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603民初224号
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农鲤村德茂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8379747W。
法定代表人:夏金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月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2359H。
法定代表人:朱永刚。
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亚琴
人民陪审员 肖兰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林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