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83执异4号
异议人:**,女,汉族,54岁,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35岁,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付兵,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伍和平,男,汉族,56岁,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46岁,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伍和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偿付能力且有可供执行财产,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银行卡账户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2020)德仲裁字第163号德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2017)德仲裁字第127号德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关于申报对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券的函1份、关于补充申报对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的函1份、(2018)川0626破1-1号决定书1份、(2018)川0626民破1-1号公告1份。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了2019年12月通过绵竹市人民法院转款支付218535.84元人民币外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表明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无履行能力,另外,绵竹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3民初字590号、5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川0683执777号、739号执行裁定书均已清楚表明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偿付能力。
本院查明,2021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伍和平、**、**一案,案号为(2021)川0683执7号。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川0683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伍和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72906.86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0000000.00元的债权并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江县城南开发区万安南路南段的‘芙蓉溪苑’1-6号商住楼、地下室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3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四川天信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为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8月24日分别向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四川天信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申报了债权。2020年10月26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2910719.00元的债权并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江县城南开发区万安南路南段的‘芙蓉溪苑’1-6号商住楼、地下室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3月24日,(2019)川068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减资额50万元内、被告伍和平在减资额1000万元内、被告**在减资额950万元内对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和(2018)川068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院(2018)川0683执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0683执7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认定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阶段,补充赔偿责任人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应在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即主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后才开始承担赔偿义务,故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应当在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能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本案中,虽然(2018)川0683执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0683执7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认定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依据2018年7月20日、2020年10月26日德阳仲裁委员会分别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0000000.00元、22910719.00元的债权并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江县城南开发区万安南路南段的‘芙蓉溪苑’1-6号商住楼、地下室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42910719.00元的到期债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四川天信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也已受理了上述债权,现正处于清算阶段,故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被执行人伍和平、**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等强制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沈 黎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万静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