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启秋,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长白村1组。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镇什地镇双瓦村9组。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斡青路西段15号。

被执行人:蔡君,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什地镇同义村3组。

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2359H。

法定代表人:朱永刚,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陈启秋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绵竹市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1月4日,该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陈启秋申请执行***、**、蔡君一案,案号为(2021)川0683执7号。该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川0683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72906.86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0000000.00元的债权并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江县城南开发区××路××段的‘芙蓉溪苑’1-6号商住楼、地下室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3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四川天信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为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8月24日分别向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四川天信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申报了债权。2020年10月26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2910719.00元的债权并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江县城南开发区××路××段的‘芙蓉溪苑’1-6号商住楼、地下室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3月24日,(2019)川068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君在减资额50万元内、被告***在减资额1000万元内、被告**在减资额950万元内对绵竹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和(2018)川068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陈启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该院(2018)川0683执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0683执7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认定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阶段,补充赔偿责任人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应在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即主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后才开始承担赔偿义务,故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应当在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能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本案中,虽然(2018)川0683执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0683执7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认定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依据2018年7月20日、2020年10月26日德阳仲裁委员会分别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0000000.00元、22910719.00元的债权并对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江县城南开发区××路××段的‘芙蓉溪苑’1-6号商住楼、地下室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42910719.00元的到期债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四川天信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也已受理了上述债权,现正处于清算阶段。故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蔡君、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异议人蔡君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绵竹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蔡君银行账户的冻结等强制执行程序。

陈启秋申请复议称:一、(2020)川06民终748号、(2019)川0683民初字2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执行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对被执行人依法强制执行。德阳中院作出(2020)川06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判于2020年11月12日生效。但判决生效后,无论是原(2018)川0683民初字590、592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本案被执行人蔡君、***、**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强制执行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法对其强制执行。

二、对本案而言,未按生效的判决书载明的法定义务和履行期限在其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完全履行就是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完全构成,被执行人***、**、蔡君应当履行其法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所主张的有财产(含债权)就有履行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对于“不能清偿”的理解错误,造成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本案而言,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完全满足上述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进一步阐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无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动产、方便执行的财产等执行完毕,到期债务仍未得到完全清偿,就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陈启秋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责令绵竹市人民法院按照(2021)川0683执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绵竹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复议期间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陈启秋依据已生效的(2018)川068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8)川0683执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有抵押(该院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权),该公司名下的土地已被本院进行了公开拍卖,正在拍卖过程中,除此之外未发现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7日,陈启秋依据已生效的(2018)川068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18)川0683执7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1月18日,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前注册资本(金)为40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其中**出资比例47.5%,认缴出资额950万元,认缴出资额日期2009年7月30日,出资方式为实物、货币;***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蔡君出资比例2.5%,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1年8月1日,出资方式为实物。2015年8月12日,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工人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不确定的情况下,陈启秋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蔡君、***、**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申请执行人陈启秋承担第一顺位的给付责任,只有在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蔡君、***、**才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债务人德阳市阳光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42910719.00元到期债权,而对德阳市阳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正在进行中。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否分配到款项以及能分到多少款项尚不确定,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是多少,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多少亦无法确定,故蔡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陈启秋无权申请蔡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启秋的复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启秋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李红兵

审判员 高 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龚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