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03民初955号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8682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兴顺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容,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570.22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并交付工程。2019年6月12日经过审计结算,被告尚有1373570.2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开庭前提出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项中明确约定双方对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南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被告申请驳回原告起诉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云锦
人民陪审员 邓朝阳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