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5795号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同聚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荷塘路52号附54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达,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公司)与被告成都同聚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鼎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被告同聚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建设工程一处(9#、10#楼)工程款2741680.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4232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3年5月6日与被告成都同聚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JGC—2013—012。合同如下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同聚和润国际二期第一二三标段工程地点:成都市郫县红光镇仁和犀浦镇双休村三、工程内容及暂定工程造价:1.9、15、16、17、18号楼纯住宅(含地下室基础);2.10、11、12、13、14号楼住宅及商铺(含地下室基础);4.纯地下室(含地下室肌醇),合计约103837.47,暂定工程造价为180237686元;第六条合同工期(一)合同总工期:暂定12个月,以发包人书面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为准,自单位工程最迟2013年5月31日正式开工至单位工程最迟2014年5月30日通过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二)竣工验收款、结算款的支付:工程骏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已审定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5%,工程结算完毕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三)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其余1%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签订以上合同后,申请人按照《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就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建设工程一处(9#、10#楼)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
2017年12月8日,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了川大家基审(2017)第1248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定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工程一处(9#、10#楼)工程量为53070405.9元,二期工程总工程量为188390871.70元。
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以上审核报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工程一处(9#、10#楼)工程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余一处工程款2741680.11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聚和润公司辩称,双方对于工程款欠款金额2741680.1元没有异议,我方没有支付完工程未系担心对方对防水不进行维保,至今工程还存在漏水等问题,去年保修期到的时候几方到场就防水问题进行协商,但至今未处理完毕。根据合同第14页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了开具发票等事宜,原告尚欠19937324.94元的发票未开具,公司也担心支付了工程款后对方不出具发票,公司会承担很大的风险。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方已经做了保全,不存在会拿不到钱的问题,但我公司会承担无法控制的风险。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司登记信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鼎际公司与同聚和润公司签定《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鼎际公司承建同聚和润公司开发的同聚和润国际二期第一、二、三标段的工程,该工程承包人采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技术过程技术措施、包文明施工、包案件、包一次验收合格、包各种风险的方式承包。其中合同第九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其中竣工验收款、结算款的支付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审定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款支付时需扣除完全部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及代付费用,若仍不足以抵扣的,需在结算中扣除;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其余1%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每一笔工程款,需提供等值的成都郫县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含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及代付费用。在承包人未向发包人开具等值发票时,发包人可按经审定应付款的90%支付或不支付。
2014年12月30日,同聚和润国际二期9#、10#楼经竣工验收。2017年12月8日,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工程审核报告载明同聚和润二期工程一处(9#、10#楼)审计结算金额为53070405.9元,对该审定金额,鼎际公司和同聚和润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
庭审中,被告同聚和润公司对欠工程款2741680.1元无异议。辩称未付款是因为防水未整改到位,未开具足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鼎际公司与同聚和润公司签订的《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鼎际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2月8日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确认,确认案涉9#和10#楼的结算金额为53070405.9元。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2741680.1元这一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漏水问题未整改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最长的防水质保期为5年,案涉工程质保于2019年12月30日到期,质保金应当退还。对于质保期内如鼎际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应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质保金费用,但被告并未举证。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以此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出具工程未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尚未向其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9937324.94元,本院认为,该金额远远超过案涉9#、10#楼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四处施工内容及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发票具体到那个施工项目,不能具体案涉9#、10#楼未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以欠付发票未出具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如原告拒绝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开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那么,同聚和润公司应于2017年12月8日后两个月内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51416885.605元。同时,本案质保金5%,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其中一笔为质保两年后30天内支付4%,即2017年1月30日前退还质保金2122816.24,另一笔质保五年后30天内支付1%,即2020年1月30日前退还质保金530704.06元。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2741680.1元,扣除质保金实际欠际工程款为88159.8元。关于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具体计算方式见判决项。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同聚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聚和润国际二期建设工程一处(9#、10#楼)工程欠款2741680.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其中88159.8元从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其中2122816.24元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其中530704.06元从2020年1月30日起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同聚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红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