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351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玉,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强,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鼎际公司)、第三人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益伦,被告鼎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王江玉,第三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强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5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鼎际公司在承包建设四川省档案学校学生宿舍3号楼及第二食堂的工程期间,由于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强于2016年4月8日打电话联系原告,欲购买工程所用配电箱、BV铜芯线、铜芯电缆等。第三人张强于当日将上述材料装车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材料清单,共计283800元;此后,第三人张强于2017年1月2日支付了原告130000元,尚欠的153800元由第三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8年12月结清支付给原告。但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遂提起诉讼。
鼎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鼎际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第三人张强才是买卖合同的法律主体。张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发生在2017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和第三人均是天全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强陈述称,张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公司是给张强购买了社保并出具了聘用书,张强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四川省档案学校作为发包人与鼎际公司作为承包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四川省档案学校学生宿舍3号楼及第二食堂新建工程发包给鼎际公司,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四川省档案学校在发包人处盖章,鼎际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2015年4月2日,鼎际公司作为甲方、张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将鼎际公司承建的四川省档案学校学生宿舍3号楼及第二食堂新建工程交由张强具体组织实施,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620916元;合同甲方处盖有鼎际公司印章,张强在乙方处签字。同日,鼎际公司(甲方)又与张强(乙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四川省档案学校学生宿舍3号楼及第二食堂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二、聘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所承担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及相关款项结算之日止;三……,甲方处加盖有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张强签字。
2016年4月8日,第三人张强以鼎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了配电箱、BV铜芯线、铜芯电缆、卫生间冲水箱等价值283800元材料,张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日,在张强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后,张强又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省档案学校学生宿舍3号楼及第二食堂新建工程水电材料款153800元。
原告在张强出具欠条后,多次向张强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2、鼎际公司与张强双方签订《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合同》、鼎际公司与张强签订的《聘用协议》;3、《四川省档案学校学生宿舍三号楼及第二食堂新建工程水电材料结算单》、《欠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主张的货款是否真实及该款项应由鼎际公司支付还是张强支付的问题。首先,鼎际公司在中标承建四川省档案学校学生宿舍三号楼及第二食堂新建工程后,通过与张强签订的《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和《聘用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张强负责施工。张强作为鼎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处购买了水电材料。张强以鼎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鼎际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及所欠金额存在虚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提供《四川省档案学校学生宿舍三号楼及第二食堂新建工程水电材料结算单》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鼎际公司和张强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鼎际公司聘用张强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为张强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张强在购买***的水电器材时是以鼎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张强有权代表鼎际公司。故***主张的款项应由鼎际公司承担。对于鼎际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因在审理中。张强明确陈述***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而***的该权利主张,效力及于鼎际公司。故本院对鼎际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53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预交。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