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民初520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7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椰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0DJ5F。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2256B。
法定代表人:向葵,董事长。
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868285。
法定代表人:何永发,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广元市椰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6692.01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广元市椰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河湿地公园椰岛公馆项目从事大理石外挂的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2020年3月8日中午,因天气原因,班组长安排下午休息,但项目负责人要求必需施工。由于外架没有按照要求安装扣件,原告在上架过程中摔落受伤,伤后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中仅有民事诉状、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材料,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要求起诉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补正材料证明与三被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021年11月24日本院未收到起诉人的补正材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