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5民初792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强,男,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
***诉称:1.判决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5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承包建设了四川省档案学校宿舍3号楼及第二食堂房屋新建工程的建设,期间,由于工程建设上的需要,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强(第三人)于2016年4月8号打电话联系原告有无工程上需要的配电箱,BV铜芯线,铜芯电揽等材料用于档案学校的建设工程用,原告答复,有,于是,第三人张强从雅安市雨城区即四川省档案学校驾驶车来到原告所在的天全县建设路翔鸿公寓4号门面将工程上所用配电箱,BV铜芯线,铜芯电揽等材料上车后,由第三人张强出具了一份材料清单为283800元;此后,第三人于2017年1月2日支付了130000元给原告,所欠的153800元的材料欠款由第三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口头承诺所欠尾款于2018年12月结清支付给原告。逾期,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欠款均未果。据查,张强系被告在该工程建设上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出具所欠款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职务行为,该款项的支付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第三人在原告的处所将货物运走到被告的工地上,原告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原告的天全门市,也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法应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据原告的诉状上的陈述,表面看是买卖合同,实际是建设施工合同,因为配电设备是包安装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档案学校宿舍3号楼及第二食堂房屋新建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的材料用于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系双方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