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3311号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8682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普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606638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普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1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0,13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资阳沱东医药产业园综合提取车间”,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3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其后,被告委托他人再支付工程款3万元,尚欠130,136元经催收无果,故请求如上。
被告资阳普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本案中所述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普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1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0,13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资阳普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