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3312号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8682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沱东发展区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C、D栋(位于经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599966249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26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72,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按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到起诉之日暂为84,241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建设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并按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2,265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然而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
被告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建设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并按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7,265元,最后一笔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72,26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属违约,应该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合同中未约定,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2,2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772,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被告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资阳信益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