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四川省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南峰公司无权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1、南峰公司与**、***签订的《高新区新南二期3区1标段项目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对收取管理费有约定,***在最终结算中有确认。2、南峰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建设工程项目监管的义务。3、一、二审均认可南峰公司对工程项目实施了监管的事实。(二)二审对《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让利”60万元不予支持错误。1、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明确区分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2、虽然在形式上《补充协议》是对《承包合同书》的补充,但在内容上,特别是关于南峰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资金支持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二审对被申请人向南峰公司借款的利息认定错误。1、被申请人向南峰公司借款是客观事实。2、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事实依据。3、一、二审对利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来确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四)二审对鼎坤公司、国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予审理属程序违法,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以南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鼎坤公司、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而实际上,在一审诉讼中,2016年3月22日,南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鼎坤公司、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南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南峰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基于《补充协议》实质内容,认定**自始至终都是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结论根本错误。1、《补充协议》是在原承包合同已经被实际撤销之后签订的,**作为南峰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已自动丧失,**与**刚对案涉工程共同承包法律关系也随之解除。2、《补充协议》虽从文件名称上看是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变成了***、***。3、《补充协议》与《承包合同》在实质内容和要约条件上有本质上区别,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应由新建立的法律关系各方承担。(二)二审判令**与***、***共同承担返还超领款项不正确。(三)工程款超领金额的返还责任应由***、国基公司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峰公司与**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南峰公司可否收取管理费。原审认定,**、***、***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南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现南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承包合同书》对收取管理费有约定,***在最终结算中有确认,其实际履行了监管义务,有实施监管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南峰公司虽有派驻监管之事实,但原审对南峰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已予支持,故南峰公司不能再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南峰公司将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不予支持其依据无效合同获取利益,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应否支持南峰公司获取“让利”款60万元。《补充协议》是对《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其内容除了南峰公司加大工程监管力度,还包括南峰公司对工程施工予以资金上的支持,并由此获得施工利润让利60万元。本院认为,南峰公司提供资金所支持的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能认为《补充协议》关于对无效合同提供资金支持而获得让利的部分有效,原审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南峰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让利款。
(三)关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其系《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不持异议,仅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对案涉工程已无承包法律关系。经查,《补充协议》并未明确解除《承包合同书》,也未载明变更《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在《补充协议》上有无签字以及后续是否实际参与工程项目,均不能当然认定**已退出承包合同关系。**主张不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够充分。
(四)关于南峰公司可否主张利息。南峰公司提交的借条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均为***手书出具,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虽有部分借条写有“按以前利息计算”,南峰公司主张即使约定不明也应按照“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来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也因无从判断其与*小平之间的真实意思而无法确定。加之借款发生在建设工程进行期间,承包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虽以借款为名,但并非单纯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五)关于鼎坤公司、国基公司的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受理,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南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2016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鼎坤公司、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原审认定南峰公司没有提出鼎坤公司、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南峰公司在二审中要求鼎坤公司、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起诉的请求。至于**申请再审称,工程超领金额的返还责任应由国基公司与***、***共同承担,因其并未作为原告提出过诉讼请求,故国基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之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之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南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