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23民初4750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5926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89元,利息21731.57元(以334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箅至2022年9月29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挂靠被告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93811部队K826工程榆中、马街山、临洮工程。工程地址:××。合同总价款(暂估价)为2084901元。履约保证金为30000元。后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并完工。2020年11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60072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洮劳务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969017元,总结算金额为1429089元,但是二被告仅支付1095000元,剩余334089元至今未支付,也未退还原告30000**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绝,且态度恶劣,遂酿成纠纷。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部分内容,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将中国人民解放军93811部队K826工程榆中、马街山、临洮工程分包给了***,工程地点为××,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除门窗工程、楼梯扶手、橱柜、铝扣板顶棚、轻钢屋顶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基于上述合同及结算单等起诉***、四川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该争议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进一步审查,本案所涉工程包括榆中和临洮两部分,现双方当事人对质量及价款存在争议的工程位于临洮县境内,故本案应移送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544元(已按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本次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