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651号
原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后街*****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罗海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声,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480000元及资金利息;2.判决原告对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苍溪县云峰镇紫云工业园区投资修建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同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建设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2015年定额计价,下调4%,总价约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至2018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协商计价方式由定额变为固定价结算,并签订了《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结算确认书》,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工程款17480000元。后原告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建被告工程属实,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1748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苍溪县云峰镇紫云工业园区的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合同结算价款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结算,单价下浮4%,确定工程总造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8年8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结算确认书》,内容为“甲方: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朴二期———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建设项目由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项目于2016年5月1日开工建设,2016年8月25日,乙方全面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甲方无异议。依据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2015定额,下浮4%确定。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确认本项目结算工程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仟叁佰万元整(¥53000000.00元)。双方对该结算金额无任何异议,此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特别说明:本次决算价款中包含乙方在华朴一期建设的锅炉房、深加工附属工程。双方确认乙方对全部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均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签名确认。
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对账函,截止2018年8月9日原告已领工程款3552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4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后原告对下欠工程款索要未果,便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利息,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8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原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对被告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0元,由被告四川华朴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光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邱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