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602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后街46、48号5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496172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并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鼎亚公司未到庭。被告四川鼎亚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材料款不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5670元,支付延迟付款利息88835元(100000元×1%×41个月+95670元×1%×50个月);2、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银行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四川鼎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欠条并非被告出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原告主张的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应当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四、被告授***的代理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与原告2018年7月15日进行的结算欠条、2018年8月25日的***等都已超出了代理期限,无效且违法,被告不予认可,2022年1月5日**的转账属于**个人行为;五、原告扰乱、破坏发包方“中铁一处”与被告的关系,导致被告与发包方在工程的沟通、结算等进行不顺,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且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公民身份号码:XXX)为被告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参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承建的临建工程施工合作,签订临建工程合同书和安全协议书,代表被告进行项目管理履行合同,参加招投标、合作洽谈、银行开户、材料领取、工程款结算和支取、中期计量支付、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及对作业人员支付工费、对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对设备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办理末次结(清)算、订立退场协议等事宜。授权代理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2018年3月1日,被告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一处宁波项目部)签订一份《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临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工程施工所需所有材料由被告自行负责调查、组织采购,并承担全部费用和对其质量负责。被告指定**为该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被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该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 原告为该工程向被告提供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195670.00,壹拾玖万伍仟陆柒拾元正。以前所有条据作废。欠款人:**,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5日,**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部出具一份***,称:我方(四川鼎亚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临建工程施工结束。本次结算已与贵公司结算清楚,无任何其他遗留问题。我方特此向贵部承诺,我方雇佣的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工工资;本工程施工期间我方外购材料、配件、设备、租赁等费用所发生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我方与任何第三方无任何遗留问题,均已处理妥当。若因上述问题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我***与贵公司无关,发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我方承担,如因我方原因而使贵公司蒙受任何诉讼或损失,将一概由我方承担、支付和赔偿。***为**,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22年1月5日,账号×××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为**材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应当到该地法院起诉,本案应移送该地法院审理。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宁波市北仑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亦在宁波市北仑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北仑区,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认为案涉欠条非被告出具,**出具欠条超过了代理期限,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被告授***代表被告进行项目管理履行合同,包括对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等,原告为被告分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建筑材料,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转账等行为系代表被告,并非被告辩解的为其个人行为。关于**的代理期限,虽然被告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代理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但原告并非该授权委托书的相对人,无从知晓**的代理期限,且从**2018年8月25日仍然代表被告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宁波百地年地下洞穴项目部出具***的行为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于2018年7月11日向其出具欠条时仍然具有代理权。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延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材料款,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5.65%(4.35%×1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95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95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26元(按年利率5.65%计算,其中100000元计算期限为41个月,95670元计算期限为50个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