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4民初3522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后街*****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住苍溪县三川镇阳观村*组**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鼎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拉运砂石的材料款和运费3382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拿着鼎亚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到新观乡各村承揽易地扶贫搬迁农户建房工程。被告**承包农户建房工程后,要求原告为新观乡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农户拉运砂石、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33820元长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对**提供的所有文件深信无凝,也相信被告鼎亚建筑公司的实力,原告按照被告鼎亚建筑公司代理人**的约定给其承建房屋的农户拉运材料,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鼎亚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与新观乡政府或精准扶贫搬迁的业主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没有参与其工程项目的承建,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农户签订的合同;2.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被告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和管理费;3.原告是与被告**个人形成的买卖关系,且欠条也是**个人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原告的材料款和运费也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当初被告准备挂靠在鼎亚建筑公司,因管理费没有谈成,故鼎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由被告个人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鼎亚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复印件等材料,所有资料均加盖了鼎亚建筑公司。拟证明**是鼎亚建筑公司员工,公司委托在现场组织施工,鼎亚建筑公司承诺法律后果由公司负责。2.五个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是拿着鼎亚公司的资料去这五个村里承建工程。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拟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鼎亚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川0824民初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2.房屋建修合同1份。两份证据拟综合证明,被告鼎亚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被告鼎亚公司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鼎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是鼎亚建筑公司出具,是用于和乡政府联系使用,而不是出具给村组和老百姓的,公司并没有再参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鼎亚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在与乡政府联系中出示过,并没有给村(组)、老百姓没有出具委托书;证据3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虚假的,被告给乡政府、村委会出示鼎亚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属实,而不是给原告出示;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鼎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判决书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认可被告鼎亚建筑公司的资质才进行砂石的拉运和垫资;证据2建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农户只认**是应该的,但原告与被告**不认识,是看到鼎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才跟**发生买卖关系。
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新观乡按照上级要求,落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并要求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修。并非鼎亚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得知后为了承揽工程,找到被告鼎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挂靠事宜,***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文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均加盖有鼎亚建筑公司的印章。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四川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负责新观乡扶贫安置房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持授权委托书及上述相关资料与当地乡政府、村委会和农户协商房屋建修承包事宜,先后以自己名义与其中42户农户签订了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因建修需要,**要求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材料,原告以自己经营的货车在他人处购买河砂、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后运至**承建房屋的农户。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砂石、水泥材料费及运费31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5月17日,另出具了欠到原告水泥款282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1月26日,**在两张欠条上注明:经核实,无争议。以上两次被告**共欠到原告材料款33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新观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部分农户的房屋后,因建设需要要求由原告为其提供部分建筑材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由此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经结算,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鼎亚建筑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复制了该公司的相关资料,但其行为并非真实的委托代理,而是**借用鼎亚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鼎亚建筑公司并未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和参与施工,更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鼎亚建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鼎亚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但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出借资质的行为将必然导致出借人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等一律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3382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