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某某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1民初334号
原告: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汶川县***幸福村村委巷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会林,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清国,男,系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政,男,系该村驻村干部。
被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曾朝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幸福村村委会)诉被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升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清国、任文政,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追讨借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幸福村村委会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间,***携施工人员代表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在原告村开展平改坡工程,2015年2月东升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全权代表人,就该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平改坡工程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决算。因该工程资金属于政府补贴和村自筹共同组成,结算涉及工程验收、后期维护等内容,耗时较长。2015年2月,***带工程施工人员前往***人民政府大楼以跳楼等形式要挟,要求支付工人工资,但因工程增量未结标,不能立即付款。为使事态尽快平息,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借给***、东升建设公司资金100000.00元用于其发放工人工资并于2015年2月14日转其账户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被告东升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事实是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时代支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2.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大量的款项均是已借支的方式支付,法律规定了工程款的借支不是借款而是对工程款的支付;3.被告***是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的职工,被告***的借支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不再享有胜诉权,原告借支给被告***借款100000.00元是在2015年2月4日,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工程的交付和使用视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故时隔5年之久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诉求第2项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交通费等费用,原告需提供催缴的相关证据;5.被告东升建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授权过被告***借支的权利只授权了代收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归还原告100000.00元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用借款单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履行主体系***,不是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本院审查认定为,该借款单有被告公司签章和签字,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授权书未注明被告***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借贷,被告***已超出授权范围。对(2018)川3221民初120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表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500多万元工程款,在原告处支付凭据均为借款。本院审查认定为,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单纯的借贷,是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项,不是实际意义的借款。本院审查认定为,该组证据有银行签章,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话时,***已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本院审查认定为,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竣工结算书、(2018)川3221民初120号节选的庭审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定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未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东升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卧龙特区耿达乡幸福村农户房屋平改坡工程合同书》,被告公司授权被告***为公司代表人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7月3日、2015年2月8日、2月12日分别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同志为全权代表人。该代表就卧龙特别行政区***幸福村的平改工程全权事宜及工程款的支付、决算、结算权限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应尽职责、并承担责任。因支付民工工资,请将此工程款转入***账户”。
2.2015年2月14日,因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增量工程未结算,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事由耿达乡幸福村平改坡工程增量工程未结标,暂借村积累资金10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人处有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签章及***签字,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0元。
3.被告公司为了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20)川3221民初120号判决,该判决书中未阐述本案原告是以借代支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工程款。本案的借款也未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公司至今仍欠原告100000.00元借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卧龙特区耿达乡幸福村农户房屋平改坡工程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借条》《转账凭据》《(2020)川3221民初120号判决书》、法庭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案涉借款是否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被告公司签章及公司代表人***签字,且原告也把借款出借给了被告,故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归还100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借款人处系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签章、***签字,且在(2020)川3221民初120号案件中,被告***代表公司进行施工,所有的工程款均由原告支付给***,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理公司履行职务,被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东升建设公司辩称没有给被告***授权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东升建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以借代支的工程款,且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未在(2020)川3221民初120号案件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提出案涉借款系以借代支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追讨借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被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00元,原告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仕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