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24民初18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现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汇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621139822J。
法定代表人:曾朝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莉琼,四川双荣律师事实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级工伤待遇共计2991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在被告位于雅安的建筑工地作业时从架上摔下受伤,遂即被送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胸7、9爆裂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20年9月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出院后经被告申请,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8日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11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转到有管辖权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规定,原告要求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系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但经本院查明,被告于2003年初就将办公地点迁移至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汇景苑B区1单元2楼,已达18年之久,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未在四川省井研县,井研县人民法院已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井研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