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24民初782号
原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现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汇景苑B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62113982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事实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峨眉山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四川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十级工伤待遇只支付38464.33元,不再有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峨眉小院”项目工地务工受伤,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原、被告双方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仅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原告以“峨眉小院”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件》等相关规定,被告享有向峨眉山市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依法只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原、被告间的工伤待遇纠纷经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案(2021)第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只支付被告工伤十级待遇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为38464.33元,不应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系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但经本院查明,被告于2003年初就将办公地点迁移至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汇景苑B区1**2楼,已达18年之久,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未在四川省井研县,井研县人民法院已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故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井研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