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黔东南建科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4848号
原告:黔东南建科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2幢2楼5号。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玉,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盛,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荣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黔东南建科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建科公司”)诉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源公司”)、第三人李荣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东南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奇、被告东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盛、陈锦玉、第三人李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东南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泰源公司支付租金733993元;2.判令东泰源公司偿付以733993元为基数,至本案实际履行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东泰源公司在2018年11月10日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达州市机场大道项目工地机械租赁合同之后,由于设备布置,找到黔东南建科公司业务员李荣昌,要求公司拉两台塔机到达州市机场大道项目工地租给东泰源公司,达到东泰源公司向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任务,黔东南建科公司要求支付入场定金54000元,黔东南建科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19年2月2日安排第一台设备进场,第二台设备3月13日分别拉进场地,黔东南建科公司安装好后交于东泰源公司验收,东泰源公司验收后于2019年3月18日,起租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2019年5月11日起租日至2020年4月1日止,共计租金733993元。东泰源公司在收到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金后不支付租金。为维护黔东南建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东泰源公司辩称,1.租金应当是816293元,东泰源公司已付金额226260元,同时累计扣款766762元中148529元部分应由黔东南建科公司承担,应抵扣租金;2.李荣昌管理工程导致扣款应负责任;3.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应支持利息。
李荣昌陈述,经东泰源公司授权,代东泰源公司与中交一航局达州机场大道项目处理租赁业务结算事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外租设备计算单》《达州机场4号墩和9号墩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东泰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东泰源公司举示的付款记录,均发生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东泰源公司与黔东南建科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亦对东泰源公司的付款予以载明,且双方对该结算金额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东泰源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无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东泰源公司提交的扣款记录明细,该证据材料中载明塔吊工人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其一,该证据中载明的误工日期均产生于2019年12月30日结算前,2019年12月30日结算单中有“扣款”事项,且结算单中多笔款项均计算至12月18日,东泰源公司主张2019年12月30日结算单中并未纳入全部误工扣款,本院不足以信;其二,该证据载明的仅为误工时间,误工时间与扣款金额之间的关联关系东泰源公司未予以明确,本院亦无法核实;其三,误工原因有“塔吊故障”、“罢工”,东泰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误工均应归责于黔东南建科公司进而抵扣租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东泰源公司委托李荣昌作为东泰源公司代理人,负责东泰源公司在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机场大道项目租赁业务办理结算的相关工作。
2019年12月30日,黔东南建科公司与东泰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达州机场4号墩和9号墩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78584元,结算单中载明4号墩租金计算截至2019年12月16日,9号墩租金计算截至2019年12月17日。
黔东南建科公司提交一份《中交一航局达州机场大道项目部外租船机设备签证单及结算费用月统计表》,载明4号墩柱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间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日租金金额64918元;9号墩柱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间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4月21日租金金额90491元。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东泰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东泰源公司与黔东南建科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黔东南建科公司提供租赁物,东泰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金。故对黔东南建科公司请求的租金733993元(578584元+64918元+90491元)予以支持。
东泰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对黔东南建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东泰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东泰源公司主张《中交一航局达州机场大道项目部外租船机设备签证单及结算费用月统计表》中载明租金应扣减费用后计算,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扣减费用的具体金额产生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东泰源公司若认为李荣昌在办理受托事务中损害东泰源公司利益,可另案讼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黔东南建科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39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399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建科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文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