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力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2.改判彬力公司、绿地公司支付塔吊租金1401815.9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2021年6月1日以后租金按每月47900元继续支付至1#、4#塔吊拆除为止;3.改判彬力公司、绿地公司从2021年7月1日起,以1401815.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以上租金付清为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彬力公司、绿地公司承担。二审庭后,东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庭审回答问题错误更正声明》,明确诉请第三项的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7月1日,并以笔误为由将上诉状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更正为2020年7月1日。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东泰源公司拆除两台塔吊的线路存在过错为由,否定1#、4#塔吊2019年10月16日之后的租金支付请求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案件事实及客观公平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也不符合国家关于建筑行业建筑机械设备报停应支付闲置台班费的行业管理法规,不符合建筑机械租赁行业交易惯例及行业管理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绿地公司与东泰源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符合客观事实。1.东泰源公司确实拆除了塔吊线路,但该行为只是对塔吊的临时管理行为,并非不可恢复、不可逆转。塔吊线路既然可以拆除,自然也可随时恢复。在拆除了塔吊线路后,彬力公司、绿地公司并未要求东泰源公司恢复塔吊线路,而是要求共同办理塔吊报停手续。在此情况下,已经没有恢复塔吊线路的必要,同时也可以防止无关人员违规越权操作。另,无论塔吊线路是否拆除,彬力公司、绿地公司均无权自行操作塔吊。塔吊如何维护及管理是东泰源公司单方的事情,塔吊线路是正常保留还是拆除,均由东泰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管理范围内自主安排。东泰源公司正是提前知道了彬力公司、绿地公司需要报停塔吊的信息才拆除的塔吊线路,以防止无关人员违规越权操作。故,东泰源公司拆除塔吊线路的行为不是导致彬力公司不能使用塔吊的原因,而是根据彬力公司报停塔吊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管理措施。彬力公司之所以办理塔吊报停手续是因工程原因暂时不需要使用塔吊,而不是东泰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彬力公司、绿地公司不能使用塔吊。东泰源公司在拆除塔吊线路前未及时与彬力公司、绿地公司知会沟通,导致彬力公司、绿地公司的工作人员误会报警,确有不妥,但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系东泰源公司自身过错导致彬力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塔吊。2.根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第2条第5款之约定,东泰源公司与彬力公司明确约定了设备报停闲置时的租金费用。本案中,正是彬力公司、绿地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停置现场,故彬力公司、绿地公司应当支付设备报停期间的租金。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东泰源公司1#、4#塔吊2019年10月16日之后的租金支付请求,不符合国家关于建筑行业建筑机械设备报停应支付闲置台班费的行业管理法规;不符合建筑机械租赁行业交易惯例及行业管理规定。1.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明确工程量清单零星工作项目人工单价、停(窝)工人工、机械台班单价计算方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出现停工窝工情况的,应当按定额机械台班单价的60%计算停置台班费用。2.根据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上登记备案的信息可知,东泰源公司主张支付租金的塔吊目前仍在彬力公司工地上使用。另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如需拆除处于使用状态的建筑起重设备,必须要制定拆除专项方案,并报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政府主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实施。由于彬力公司、绿地公司并没有明确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故东泰源公司不能自行拆除该塔吊。在此情况下,彬力公司、绿地公司应当计算并支付东泰源公司设备租赁租金。三、一审法院判决绿地公司与东泰源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与事实不符。在彬力公司、绿地公司举证的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里有绿地公司的盖章,并且设备租赁启用/报停单上租用单位落款的也是绿地公司。故绿地公司与彬力公司是共同租赁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彬力公司辩称,一、东泰源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0月16日之后的1#和4#塔机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东泰源公司拆除塔吊线路的行为导致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2019年10月15日晚8点13分,东泰源公司在未通知并征得彬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4台塔机的线路拆除,造成4台塔机自2019年10月16日起无法使用,东泰源公司其后未再恢复,亦未对塔机进行维修与保养,更未将塔机从案涉现场拆走。依据《塔吊租赁合同》第5条第3款、第5款的约定,东泰源公司没有保证塔机的正常运转,导致彬力公司无法使用塔机,系其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塔吊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于2019年10月15日终止,1#和4#塔机的租金理应只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二)东泰源公司所述拆除塔吊线路的原因与事实不符。1.依据《塔吊机赁合同》的约定,塔机司机及信号指挥工确实应由东泰源公司配备。但东泰源公司仅配备塔机司机及信号指挥工至2019年6月10日,之后便拒绝配备塔机司机及信号指挥工。2019年6月11日之后的塔机司机及信号指挥工均由彬力公司自行聘请。彬力公司承租东泰源公司的塔机,东泰源公司收取塔机租金,彬力公司当然有使用塔机的权限。东泰源公司称塔吊司机及信号指挥工均是其负责管理安排,彬力公司没有自行使用塔吊的条件及权限与合同约定不符。2.东泰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承认拆除塔机线路的意图是逼迫彬力公司支付塔机租金,而非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临时管理”。3.从东泰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进度预算单》及向彬力公司出具的《塔吊报停单》可知,东泰源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拆除了塔机线路并于12月15日确认1#和4#塔机自2019年10月16日起开始停用,并非东泰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东泰源公司提前知晓了彬力公司需要报停塔吊才拆除塔吊线路”。4.依据《塔吊租赁合同》第2条第2款的约定,东泰源公司负责案涉塔机的安装、拆除、检测、验收及备案等工作,《塔吊租赁合同》在于2019年10月15日终止后,东泰源公司怠于拆除1#和4#塔机,彬力公司在2021年9月2日的《之回复函》中已再次要求东泰源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前将留置在施工规场的1#和4#塔机全部拆走,但是东泰源公司却一直将1#和4#塔机留置在施工现场至今,企图以此要求彬力公司支付塔机租金。(三)《塔吊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闲置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塔吊租赁合同》第2条第5款约定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计收机械设备租金,但是案涉的1#和4#塔机停置的原因是东泰源公司檀自拆除塔机线路及未对塔机进行维修与保养,导致彬力公司不能使用承租的塔机以致不能实现租赁目的,不符合合同关于计收机械设备租金的约定。且上述条款约定了以双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启用/停用单中注明的启用、停用时间、报停时间作为费用变更的起算时间。东泰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确认了塔机自2019年10月16日起停用的事实,现东泰源公司主张自此之后的租金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四)《关于明确工程量清单零星工作项目人工单价、停(窝)工人工、机械台班单价计算方法的通知》是关于停(窝)工人工、机械费用的规定,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业监督管理规定是针对建筑机械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行业交易惯例也仅是东泰源公司的单方说辞,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彬力公司的应付租金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并结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二、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3条第1款的约定,彬力公司应付东泰源公司的进出场费共计为25000元。一审法院关于进出场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应当纠正。三、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彬力公司就于2021年9月23日向东泰源公司完全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向东泰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进出场费及人工费414652.65元、资金占用费19594.33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127元,共计已付款441373.98元。且一审法院裁定保全冻结了彬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40余万元,导致彬力公司资金周转十分紧张。因此,东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进出场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地公司辩称,东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他意见同彬力公司一致。
东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彬力公司支付塔吊租金(起诉时租金为1808743.33元,从2021年6月1日起,每月再增加租金47900.00元);2.判令彬力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起诉时约63833.57元,以180874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08743.33元每月再增加租金47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绿地公司对上述租金和资金占用费在应付彬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东泰源公司与彬力公司就“双流站前广场项目二号地铁2期工程”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彬力公司租赁东泰源公司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为:型号6013A-6的1号塔吊、型号6010-6的2号塔吊、型号6010-8的3号塔吊。每台塔吊至少配备塔吊司机及信号工2人;每台塔吊的进出场费为25000元,月租赁费除1号塔吊为24900元,其余塔吊为23000元,塔吊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进场费,租金支付方式是三个月支付一次,全额支付月租金,东泰源公司每月5号之前按时办理结算,余款在三机械拆除后一个月后至三个月付清,人工费每月付清;日租金为830元;检测合格取得报告日期为租赁起始日;东泰源公司组织对塔吊基础以及塔吊安装后使用前的验收及备案工作。
合同履行中,彬力公司还承租了东泰源公司4号塔吊。
1号塔吊与3号塔吊相关资料于2019年4月26日在安监部门完成审核备案,2号塔吊相关资料于2019年6月18日在安监部门完成审核备案,上述资料中均有塔机检测报告。4号塔机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监理单位及总承包单位验收,审核表中包含有检测报告,但未报安监部门审核备案。
2019年8月2日,东泰源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四川泰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机(产权证号:川AF-T-1905-27562,川AF-T-1812-25581,即案涉2号、3号塔吊)因管理需要指定由其公司的周玲从2019年8月1日开始重新签订合同,后上述塔吊的使用、维修、责任承担等由周玲及四川泰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
因彬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2019年10月15日晚,东泰源公司拆除了施工场地塔机的线路。
四台塔吊启用、报停如下:1号塔吊,2019年1月5日起启用,1月30日起报停使用,2019年2月15日又重新启用至2019年10月15日,10月16日报停使用;2号塔吊,2019年3月6日起启用;3号塔吊,2019年2月26日起启用;4号塔吊,2019年4月8日起启用至2019年10月15日,10月16日报停使用。
一审另查明,东泰源公司派遣的塔机司机曾凯确认:东泰源公司因塔吊机械故障等原因产生了32770元的扣款。
除1号塔吊月租金为24900元外,其他塔吊月租金均为23000;所有塔吊进出场费均为25000元,人工费每月为11000元。
一审审理中,东泰源公司提供了三张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施工进度预算单据。第一张单据是从启用时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及进出场费用表,载明:1号塔机从2019年1月5日至4月30日(扣除了1月30日至2月15日的停用时间)进出场费25000元,租金84660元(97110元-12450元);2号塔机从2019年3月6日到4月30日,进出场费25000元,租金42933.33元;3号塔机从2019年2月26日到4月30日,进出场费25000元,租金48300元;4号塔机从2019年4月8日到4月30日,进出场费25000元,租金17633.33元;1号塔机因放错线,重新安装产生安装费14000元;以上合计257526.67元。第二张单据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表,载明:1号塔机租金74700元;2号、3号、4号塔机租金均为69000元;以上合计281700元。第三张单据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的租金表,载明:1号塔机租金62250元;4号塔机租金为57500元;以上合计119750元。另,东泰源公司诉讼主张的租金中包含了人工费,东泰源公司主张人工费从启用之日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1号塔机人工费为57566.67元,2号塔机人工费为34833.33元,3号塔机人工费为37766.67元,4号塔机人工费为23100元。
彬力公司于8月13日向东泰源公司转账支付257526.67元。除2019年8月13日支付款项外,在2019年6月19日,彬力公司还向东泰源公司支付部分塔吊租金149400.68元。
一审庭审中,东泰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401815.98元,利息计算基数同样变更为140181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彬力公司到底欠付东泰源公司多少款项;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东泰源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东泰源公司主张绿地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彬力公司到底欠付东泰源公司多少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主要对2019年10月16日报停之后1号及4号塔机的租赁费产生争议。东泰源公司认为,10月16日报停后,彬力公司使用了塔吊,及因迟迟未复工,又未通知拆场,应承担相应租金和80%的租金闲置费。彬力公司认为,东泰源公司拆除塔吊线路后,彬力公司未再使用该2台塔吊,不应承担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当彬力公司欠付租金时,东泰源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其自行拆除上述两台塔吊的线路,致彬力公司无法使用,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东泰源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彬力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之后继续使用了上述塔吊,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闲置费。故对东泰源公司主张1号及4号塔吊10月16日之后的租金及闲置费,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二、《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检测合格取得报告日期为租赁起始日。而彬力公司提供的塔机资料审核表中,4台塔吊均载明有检测报告,证明4台塔吊均取得了检测报告。虽无法查明取得检测报告的具体日期,但4台塔吊启用时间,均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东泰源公司并从启用时间安排人员启用塔机,彬力公司应当从使用起计算租金。东泰源公司提供的三张工程施工进度预算单据,载明的使用时间、月租金、进出场费与合同及启用、报停单相符,且经双方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第一张单据存在计算错误,一是进出场费用合计错误,少算了5万元;二是2019年春节停工天数错误,应为17天,故第一张单据合计金额应为305866.66元,加上第二张单据及第三张单据租金总额为707316.66元(305866.66元+281700元+11975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49400.68元和257526.67元及机器故障费用32770元,彬力公司尚欠东泰源公司租金267619.31元。三、双方未对人工费进行核算。东泰源公司主张1号塔机人工费为57566.67元,2号塔机人工费为34833.33元,3号塔机人工费为37766.67元,4号塔机人工费为23100元;人工费合计153266.67元。该主张符合双方人工费约定,且双方认可人工费截止时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东泰源公司主张1号塔机的人工费未减去因2019年春节停工17天的人工费6233.33元,故人工费合计应为147033.34元。
综上,彬力公司应向东泰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进出场费及人工费共计414652.65元。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租金支付方式是三个月支付一次,全额支付月租金,每月5号之前按时办理结算,余款在机械拆除后一个月后至三个月付清,人工费每月付清。经一审法院查明,东泰源公司与彬力公司已经按实际使用塔吊的时间及约定的租金每三个月一次完成核算,彬力公司应根据约定三个月一次全额支付租金,故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东泰源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东泰源公司主张绿地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东泰源公司提供的其与绿地公司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绿地公司不认可该租赁合同,且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建立在东泰源公司与彬力公司之间,东泰源公司主张绿地公司对上述的租金和资金占用费在应付彬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彬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人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泰源公司主张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彬力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彬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泰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进出场费及人工费414652.65元;二、彬力公司向东泰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41465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三、驳回东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7元,由东泰源公司负担8700元,彬力公司负担2127元并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东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案涉塔吊登记备案信息,拟证明东泰源公司主张支付租金的塔吊在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登记备案,平台显示安装的备案时间是2019年4月2日、使用的备案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工程名称为双流站前广场项目二号地块2期。案涉塔吊自登记备案以来,目前仍在彬力公司项目工地上使用;2.《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1年9月15日东泰源公司函告彬力公司要求其回复是否继续租赁使用1#、4#塔吊。如不需租用请明确回复并通知拆除时间,东泰源公司将按照流程申报主管部门;如拒不明确回复,则视为继续租用;3.EMS单据及物流信息,拟证明彬力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签收东泰源公司向其邮寄的《工作联系函》;4.《工作联系函之回复函》,拟证明彬力公司回函称是东泰源公司单方终止《塔吊租赁合同》,并要求东泰源公司拆除塔吊和解封彬力公司银行账户;5.《工作联系函(二)》,拟证明东泰源公司回复,拆除塔吊须向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并且还需要彬力公司配合办理手续,以及因主管部门要求,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无法办理审批。此外,因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暂不能申请解封;6.EMS单据及物流信息,拟证明东泰源公司邮寄的《工作联系函(二)》,彬力公司已于2021年9月26日签收。
彬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东泰源公司提交的上述1-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针对证据1,因为东泰源公司怠于拆除案涉1#和4#塔吊,所以这两台塔吊现今仍在施工现场;但是彬力公司自2019年10月16日之后未再使用过1#和4#塔吊。因东泰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彬力公司无法实现承租目的;针对证据5,根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台塔吊的安装、拆卸、调试、运输、备案等工作均由东泰源公司负责,与彬力公司无关,所以彬力公司并不需要履行配合手续。事实上,案涉的1#和4#塔吊安装时相应的手续及备案工作均是由东泰源公司负责和完成,彬力公司未介入。
绿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彬力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东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反映的仅为案涉塔机的备案情况,不足以证明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6,系东泰源公司与彬力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实质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函件所述内容是否真实应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彬力公司向本院举示的新证据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书应付款明细及电子回单,拟证明彬力公司已经在2021年9月23日全部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东泰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彬力公司确实已履行一审判决的全部给付义务。
绿地公司认可彬力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
本院对彬力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彬力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东泰源公司转账支付441373.98元。东泰源公司认可彬力公司已履行一审判决的全部给付义务;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东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多次催促付款,未付后我方将线路拆除”“因被告1未按合同按时付款,造成了我方压力很大,拆除线路是我方无奈之举,塔机停滞期间是由于工地停工”。该庭审笔录由东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锦玉、郭文芳签字确认。另,东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分别载明“东泰源公司,现授权委托:陈锦玉。为我单位授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东泰源公司与彬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予以承认”“东泰源公司,现授权委托:郭文芳。为我单位授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东泰源公司与彬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予以承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彬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0月16日报停之后的租金,如应支付则租金金额如何计算;二、绿地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泰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一审庭审中,东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塔机线路拆除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且东泰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排除授权事项,故东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塔机线路拆除的自认应视为当事人东泰源公司的自认,二审中东泰源公司认为一审期间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公司意思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第2.5条之约定,只有在非因机械设备本身故障而停置现场、任务告一段落承租人要求仍留置现场另行安排任务或因承租人的责任造成停机的情形下,东泰源公司才有权收取停置期间的机械设备租金。而本案中,依据东泰源公司一审中的陈述,东泰源公司系因彬力公司欠付租金而自行拆除案涉塔吊线路,导致彬力公司无法再继续使用案涉机械设备,即2019年10月16日之后机械设备未能使用而被留置现场的过错在于东泰源公司,且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取停置期间租金的情形。故,一审对东泰源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16日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东泰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鉴于彬力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彬力公司已不再欠付东泰源公司租金、进场费、人工费及资金占用费,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变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文所述,东泰源公司主张2019年10月16日之后的租金诉请不成立,2019年10月16日之前的租金等费用也已由彬力公司清偿完毕,在此情形下,无论绿地公司与东泰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一审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2元,由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