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3373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涛,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玉,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涛,被告东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玉、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租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台塔机租金358,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尚在使用的塔机一台,并支付因使用该台塔机产生的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20年10月30日为400,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塔机停放费1,000元、拆卸装车费4,500元;租金总金额共计758,80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转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原告将自有的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租期按实际月数计算,不足月的,按当月实际租用天数计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春节放假15天不计租金;3.租金18,000元/月.台,按月办理结算,按季度支付;4.租赁期间被告仅享有使用权,不得擅自对原告的设备进行抵押、转让、转租等侵犯所有权的行为;5.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X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24日将3台塔机交付给乙方进行使用,同时起算计租期。因被告拖欠多次租金,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30日将2台20**年10月5日、2018年11月11日交付给被告的塔机收回,支出塔机停放费1,000元、拆卸装车费4,500元。该两台塔机的租金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0元,被告尚欠358,600元未付。另外,2018年11月24日交付的塔机1台,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但未支付租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多次拖欠租金,导致原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泰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计算的起算时间和租金标准无异议,但是对于报停时间有异议,前两台我方是2020年3月20日通知原告报停的,根据合同再往后推一个月,只能算到2020年4月20日,最后一台是2020年9月30日报停,往后推一个月只能算到2020年10月30日。另外因为疫情期间工地停工,所以前两台应当再扣除两个月的租金费用,最后一台应当再扣除3个月的租金费用。对于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合同并未约定也未办理结算,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甲方)与东泰源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转租合同》,主要约定:因乙方分包租赁、安拆业务,特向甲方转租川建设备2台,高度40米,第一台使用起用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温江.珠江新城X区);租期按实际月数计算。不足月的,按当月实际租用天数计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开始计费时间以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起,至承建方书面通知停止时间次日止;安装检验合格启用后,如因承建方及甲方设备质量等原因,连续停滞时间超过10天的,停滞期间租赁费按照正常日租费的50%计取,按实际停滞天数计算;连续停滞时间10天内,租赁费正常按100%支付;春节放假期间15天不计租金;租金为18,000元/月.台;若遇乙方与项目结算付款时间顺延,则乙方支付租金时间也顺延,剩余部分在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甲方设备报停,乙方应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甲方;注:1.甲方为设备购买设备险,运输中,使用中等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塔机除三大机构由甲方负责外,其他一切配件、换件由乙方负责;3.设备甲乙双方各承担一次单边费用,该设备进场乙方负责,出场甲方承担费用。乙方人员袁大东于2018年11月25日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下方备注:第一台起用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第二台起用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第三台起用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袁大东签字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东泰源公司实际租赁的塔机为三台,东泰源公司已向***支付租金290,000元,东泰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通知***已停用两台塔机,东泰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知***已停用第三台塔机。庭审后***向本庭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第一台和第二条塔机于2020年5月30日收回,第三台塔吊已于2020年12月13日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设备转租合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案涉塔机已收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根据《设备转租合同》第四条第4.2项关于租赁费用支付的约定“若遇乙方与项目结算付款时间顺延,则乙方支付租金时间也顺延,剩余部分在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未付租金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