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398号
原告:抚顺伟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25-1号楼6**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大学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1至6号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伟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以下简称石化大学)、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石化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4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石化大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天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楼体外钢筋混凝土接门斗,大理石路面,暗水渠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报价为30000元,2021年3月19日这个项目正式开工,在施工中有三项增加工程量及费用。一是现场施工量与图纸不符,工程量有所增加;二是施工中途更改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三是被告***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将该工程叫停产生的费用。一、现场施工量和图纸不符增加工程量的事实。2021年3月18日,被告***的工程师**告诉原告和原告方施工技术人员高连合施工方案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符,工程量有所增加(有**提供的工程量表和施工图纸为证),原告用微信与被告***提出施工量与图纸不符的事实,费用要增加。被告***微信回复说“没问题,认可”(有微信截图为证)。此项增加工程量费用在工程决算书中统一核算。二、施工方案变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2021年3月年27日,被告***告诉原告“原楼体外接门斗装修的工程要拆除,重新设计装修。”拆除原装修工程和再重新装修改造,从中浪费人力、材料及其他费用,原告方技术员高连合将《石化大学增加工程量明细》用微信发给**(微信名崎角)(有微信截图为证),被告***和**在接到《石化大学增加工程量明细》始终没有提出异议,同意了更改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费用的预算额。三、被告***和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叫停工程产生的费用事实。原告因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变更施工方案以及修路面硬性叫停施工一共10天,每天工具租赁费240元,停工租赁工具看护管理费每天200元,叫停施工10天一共损失4400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将材料费用表和叫停施工费用表同时用微信发给了被告***,被告***微信回复“收到”,对停工费用表没有提出异议。四、石化大学楼体外钢筋混凝土接门斗,大理石路面,暗水渠等工程从施工到拆改历时为52天(3月19日至5月9日),工程总造价为55540元。其中:人工费用32480元,材料费用16160元,材料和铲土等运费2500元,停工损失44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3月25日、4月6日三次用微信发给我公司内勤***3万元(每次转发1万元,共计转发3万元)。现尚欠2554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仅是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被告石化大学向法庭提供的《校园警卫室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记下的承包方为天通公司,所以追加天通公司为被告。
***辩称:对工程造价有异议,我们原来约定的工程造价款是30000元,因为有变更,变更之后我们重新考察过报价,当时公司询问的市场价是10000元左右,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价格低干不了,我们之后又找了其他合作方,原告又表示可以用这个价格合作,当时我们觉得同一个项目找两个施工队进场也不方便,便优先选择了原告,但在后续的合作中监理说外墙涂料不在报价之内,产生了很多争议,我们不是拖欠原告的款项,是我们双方对报价有争议,工程完工后原告拒绝在价格上跟我们沟通导致该问题没有解决。
石化大学辩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化大学的诉讼请求,一、因为原告与石化大学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关系,我们合同的相对方是天通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上的关联。二、按照石化大学与天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禁止分包,如果天通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分包,石化大学有权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三、在本案之前,石化大学从来不知道天通公司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工程结算时石化大学将扣除天通公司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四、石化大学与天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化大学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应当付款的义务,原告不符合法定实际施工人的要件,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石化大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天通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往来,具体金额我们不清楚,因为***是这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具体以***的陈述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伟盛公司与***协商,由伟盛公司分包石化大学楼体外钢筋混凝土接门斗,步道砖铺设、暗水渠等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正式开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2021年3月18日,伟盛公司与***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沟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次沟通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30000元。2021年3月27日,因原楼体外接门斗装修工程要拆除,需要重新设计后进行施工,伟盛公司停工10天,伟盛公司主张该10天的工具租赁费为每天240元,工具看管费用为每天200元。2021年3月31日,伟盛公司制作了一份项目明细表,该明细载明的工程实际支出总金额为25081元,明细表通过微信的方式送达给***,并将上述每日停工费用发送给***。2021年5月9日,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庭审中,***认可上述工程发包方已经实际使用。伟盛公司、***均认可***已经向伟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款项因双方对增量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尚未支付。
庭审中,伟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量鉴定申请,石化大学明确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进入校区进行工程量鉴定。
另查,2021年1月26日,石化大学与天通公司签订一份《校园警卫室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化大学将校园警卫室改造工程等内容发包给天通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92282.90元,计划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2日。天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该合同明确约定整个工程禁止分包。庭审中,天通公司和***均称,因疫情原因原项目经理**无法担任职务,为确保该工程及时完工,天通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经理更换为***,***系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无效的,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天通公司承包了石化大学的校园警卫室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虽伟盛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庭审中,***认可伟盛公司施工的部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应当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对伟盛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关于应补偿的价款,因工程分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未约定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且伟盛公司与***均认可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现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庭审中,***认可伟盛公司的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2000元,虽伟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55540元,但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均为自己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双方对工程增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考虑***对伟盛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争议较小,考虑降低双方诉讼成本,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及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导致工程无法鉴定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主张,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应当向伟盛公司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为18000元。关于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主体,因庭审中,***与天通公司均认可***为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伟盛公司协商沟通工程分包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位行为,与伟盛公司达成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通公司,故应由天通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关于伟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因本案的分包工程无效,伟盛公司仅可主张折价补偿,故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伟盛公司主张石化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伟盛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享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伟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伟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抚顺伟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应予退还原告抚顺伟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