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1723号 原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1至6号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建设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阳光公司与天通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书》,由天通公司承包阳光公司的冷库、仓库工程,施工期限169天,工程总价款420万元,工程总价款已被(2018)辽0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天通公司多次向阳光公司催要工程进度款,阳光公司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均予以支付,阳光公司共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4笔,共计558万元,收款人分别是**或***。但阳光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并未核算支付工程款的总额,在2016年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诉讼,通过鉴定,核算工程款后,阳光公司才发现多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后阳光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拒不退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被告工作人员***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人工、材料费均由其支出,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共计398万,有现金也有银行转帐,均由***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160万元借条上均载明**是收款人,但**根本不负责工程。经过鉴定,已经证明原告出具的160万元并不是**本人所书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冷库、仓库工程。2013年12月30日经抚顺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4248371.37元。2015年8月,被告以原告欠付工程价款126900.61元为由诉至本院,后经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欠付工程款126900.61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98万元,原告表示对该数额并无异议。2020年7月原告持载明日期为2012年4、5、6月的收条三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被告主张该收条并非其工作人员(**)所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三张收条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15)***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2015)抚中民终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2015年两级法院对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双方再无其他工程合作的前提下,原告按此判决履行后双方的合同之债已经消灭,现原告持三张收条主张160万元现金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所出具并要求被告返还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原告持三张收条主张多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明显与其在(2015)***一初字第1099号案件中的陈述不符,在该案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中均记载原告自认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98万元,结合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本院到抚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购房时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与原告出示的收条上的签名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