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1至6号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成,还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至已完成工程量90%的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31.65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公司与天通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中的第5点:“竣工验收完成(工程资料移交至政府档案室并取得合格验收意见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该条款括号内的备注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应当以“工程资料移交至政府档案室并取得合格验收意见书”为准。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合格验收意见书,也就是说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达到“付至完成工程量90%”的付款节点。**公司与天通公司均已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4,176,957.44元,**公司已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739,998元。针对案涉工程,**公司已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9.5%,因案涉工程尚未达到付至已完成工程量90%的付款节点,故**公司并未欠付天通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31.65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案涉工程还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节点,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天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4,423.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中的第7点“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七天内返还1.5%,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七天内返还1%,剩余0.5%余留,作为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等验收合格满五年后的7天内返还”,该条款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予以返还,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合格验收意见书,未竣工验收合格,也就尚未达到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节点。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向天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4,423.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天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369,755.58元;2.**公司支付以83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的利息8,876元、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0,530元及以369,755.5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的抚顺国际商贸城办公大楼工程发包给天通公司施工,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工程资料移交至政府档案室并取得合格验收意见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对审完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工程量的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七天内返还1.5%,验收合格两年后的七天内返还1%。2018年9月10日,天通公司与监理单位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齐全。2020年10月23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终审造价/结算造价为4,176,957.44元,天通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署“对最终审核结果无异议”的意见。**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639,998元,于2021年1月21日、9月16日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3万元、27万元,总计3,739,998元。天通公司于2018年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39,998元(价税合计),于2020年12月3日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36,959.44元(价税合计),总计4,176,957.44元。抚顺国际商贸城办公大楼工程已交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天通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天通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发包人**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价款结算之前,现天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逾三年,双方结算也已一年有余,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和交付时间,天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天通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天通公司要求**公司就双方结算后已付工程价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5,331.65元及利息(以265,33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4,423.93元并支付利息(以104,42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被告抚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欠付工程价款265,331.65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量2.5%)104,423.93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未达到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给付节点。本案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天通公司已于2018年9月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公司亦表示认可。此外,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交付**公司使用。对此,**公司虽不确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明确时间,但其确认2019年11月前案涉工程交付其使用。同时,双方均认可2020年10月2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确认结算造价以及结算造价为4,176,957.44元,**公司已给付天通公司案涉工程价款总计3,789,99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天通公司案涉欠付工程价款265,331.65元及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工程量2.5%计付)104,423.9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