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原******堃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23民初169号 原告:清原******堃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斗虎屯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1-6号楼4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清原******堃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堃混凝土制造公司)与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堃混凝土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通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堃混凝土制造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5,6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开始,二被告清原县镇砍椽沟和****进行66KV电力线路基础工程施工时,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截止到2020年6月2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5,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天通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开始,***和天通建筑公司因在清原县砍椽沟和****进行66KV电力线路基础施工需要混凝土,故**堃混凝土制造公司购买了共计245,630.00元的混凝土。混凝土送到后,由***与天通建筑公司委派的经手人林雪核对后签字,但***与天通建筑公司迟迟未付货款。2020年6月2日,***为天堃混凝土制造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清原******堃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贰拾肆万伍仟陆佰叁拾元正(245,630.00元),此款用于湾甸子砍椽沟66KV线路基础(229,530.00元),****66KV基础(16,100.00元),两处线路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用砼,本人同意由电力公司直接付款给清原******堃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砼款(245,63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由天通建筑公司与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合同,***是挂靠在天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施工人,所涉及的工程款项是由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对公汇款方式直接汇入天通建筑公司账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款明细表、欠条、经手人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日报表、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天堃混凝土制造公司与***、天通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天堃混凝土制造公司依约将混凝土送至***与天通建筑公司的施工地点,并由***与天通建筑公司委派的经手人核对后签字,天堃混凝土制造公司供货款项共计245,630.00元,***与天通建筑公司应当结算后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与天通建筑公司逾期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天堃混凝土制造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堃混凝土制造公司请求逾期货款利息从2019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天堃混凝土制造公司与***、天通建筑公司之间未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间,但从2020年6月2日***的欠条中能够表明双方对货款结算金额和付款方式的确认。据此,天堃混凝土制造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堃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5,63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95元,保全费1,875.97元,由***、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