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701号
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元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元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祥、王洪军、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元成、何绍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56211.0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0000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欠条中的利息约定不是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不应得到支持,但可按银行利率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商贸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钢材用于平昌县金宝时代广场建设工程,双方对钢材型号、价格、供货方式及付款时间、方法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建筑公司累计差欠原告商贸公司货款1556211.05元,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林于当日向原告商贸公司书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556211.05元,利息200000.00元”,后被告建筑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商贸公司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商贸公司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建筑公司李康林书立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商贸公司购买各型钢材,经结算后不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200000.00元的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提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不予认可,本庭认为,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之日即约定了利息,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要素构成,对该约定不予支持,但原告商贸公司货款不能回收,资金被占用期间会产生利息损失,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556211.05元,并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6.00元,由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