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974号
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3MA63T8LD0D。
经营者:周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45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合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响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合租赁站的经营者周英、被告发响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合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四川省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之间租金等1250073元,违约金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资。被告租用物资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没有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500天计算,共产生租金等125007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租金,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发响建司、***辩称,一、***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系发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2019年7月22日《平昌县坦溪镇渝和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发响公司与渝合租赁站。***签名系代表发响公司,***作为自然人,没有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租金应当计算至2020年10月。合同已于2020年10月协议解除,对租期内的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按实际租赁期给付租金,发响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至29日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协商时有证人在场),因此,自租赁物交回之日起,已终止了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按500天计算租金没有依据。三、违约金过高,应予剔减。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天所欠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条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限。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以原告渝合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发响建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乙方经办人(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在租赁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物资押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共计租用时间500天;材料租用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租金,租赁天数不足500天按500天计算,如超过50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若乙方在中途退货,但所退的物资必须按18个月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1元/个;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不能超过第二个月的20日;乙方按时向甲方交纳所欠租金,如逾期不付租金,乙方每天所欠租金额的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采取必要手段收回物资,并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与租金费用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产生的债务,乙方负责人与担保方负连带责任;乙方委托***租货、结算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响建司提供了钢管101624米、扣件69300套、顶托5950套。直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发响建司退还全部租赁物资为止,共产生租金1134447.6元、维护费2006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发响建司已支付的押金1000元,被告发响建司尚欠租金等1153514.6元未付。
被告发响建司于2021年2月7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渝合租赁站与被告发响建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由于被告发响建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2月7日送达被告发响建司,故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7日解除。关于租金的计算时长的问题,虽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天数不足500天按500天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在租期不足500天时原告主动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故租金应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关于维护费,因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维护费标准,租赁合同第二条也约定了“经双方协定后,甲方向乙方收取物资押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验收物资入库后,结清甲方租金、维修、赔偿等费用后,若有余款,甲方将余款退还乙方”,即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维修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维护费20067元本院予以支持。直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发响建司退还全部租赁物资为止,共产生租金1134447.6元、维护费2006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发响建司已支付的押金1000元,被告发响建司尚欠租金等1153514.6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发响建司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综合考虑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酌情调整为90000元。因***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负责人)处签名,***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名,且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产生的债务,乙方负责人与担保方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发响建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租金等1153514.6元;
三、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违约金9000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渝合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33元,由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