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5154号
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双星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祥,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变更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祥、余方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平昌人民法院(2021)川19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判令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556211.05元,利息20万元(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9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上诉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556211.05元,利息2000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12日起以155621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告被上诉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暂无执行能力,因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法定代表人***100%出资比例的独资企业,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时代广场项目完全是被告个人和家庭成员投资修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2021年11月29日,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执行主体是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川192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川19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上诉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556211.05元,利息2000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12日起以155621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19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定,于2021年12月14日诉讼来院。
另据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成立,2021年3月26日进行了股权变更,该公司原投资人全部退出,被告***变更为公司唯一投资人,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平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9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平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6年3月28日,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进行对账,但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3月26日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并不是原告方主张的该公司属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6元,由原告平昌县博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