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西城新区信义大道上城丽景****/div>
法定代表人:张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响公司)、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仅系发响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并非实际施工人;2.即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款项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权利不足以排除上诉人对案涉款项的执行;3.2020年1月20日,东方园林公司基于与发响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将案涉款项实际打入到发响公司银行账户中,该款项系发响公司合法取得,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案涉款项应当归发响公司所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上诉人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上诉人的权利优于**所享有的权利。
**辩称:1.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证据表明发响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不享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对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3.**仅仅是借用发响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对涉案的100万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发响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荣新公司辩称,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我公司不是执行异议的主体,跟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状足以体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继续执行发响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分理处账号为2318********账户内于2020年1月20日收入的100000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对**与发响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平昌县金宝新区管理委员会(2019)平金管266号文件以涉嫌逃避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经审理:***提出**与发响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逃避债务而签订,但通过平昌县金宝新区管理委员会(2019)平金管266号文件直接答复给**的“关于东方园林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答复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即发响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为**,因平昌县金宝新区管理委员会系一级基础组织,在没有相应证据推翻(2019)平金管266号文件时,该文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尔后2020年1月20日临近春节期间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发响公司转工程款1000000.00元以解决民工工资。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执行,因**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受领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发响公司所转工程款1000000.00元,**就执行标的即争议的1000000.00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的自筹资金情况及借款明细;二是**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凭证;三是平昌法院将案涉100万支付**后,**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的明细。拟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100万元应当由**收取。***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明细仅能反映**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制作的支付表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从明细中可以反映出**在收取法院支付的100万元后大部分被其分多次小额支出,并非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该事实也说明了该100万元款项属于**与发响公司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执行。
发响公司、荣新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响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与发响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依法终结执行。协议达成后,发响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于2019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经网络查控,发现发响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巴中平昌分理处账号为:2318********内有存款243803.61元,遂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2019)川1923执恢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账号在7063427.33元限额内进行冻结。2020年1月20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述账号汇款100万元,并备注为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东方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发响公司签订平昌县金宝森林康养产业园建设项目路面及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十一标),合同总价为:1028.261752万元。**作为发响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1月15日,发响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该项目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一条约定,**向发响公司按照拨款批次缴纳1%的项目服务费。由于融资政策调整等原因,平昌县金宝森林康养产业园建设项目未实际建设完毕,其中第十一标段完成建设产值880万元,发包人下欠工程进度款490万元(包含农民工工资230万元)。**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平昌县金宝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兹有我单位作业项目平昌县金宝森林康养产业园,该项目投资方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分包人之一: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第十一标段(路面及防护工程)。2020年1月20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朝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100万元,该笔资金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发的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还查明:2020年3月25日,**以其为平昌县金宝森林康养产业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发响公司账号汇入账号内的汇款100万元应属于**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2020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923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巴中平昌分理处账号为2318********内2020年1月20日收入款项100万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100万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足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受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次,东方园林公司向发响公司支付款项时明确备注为工程款,而东方园林公司与发响公司之间又无其他合同,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平昌县金宝森林康养产业园建设项目路面及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十一标)工程款,该笔款项在进入发响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处于限额冻结状态,在冻结后未进行支出交易,应认定该笔汇款已经特定化。第三,平昌县金宝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案涉100万元系东方园林公司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综合在卷证据来看,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确系由**支付。综上所述,该笔款项的受领人应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享有排除对案涉100万元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审 判 员 杨璐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邓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