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恬,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4582。
法定代表人:李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伟,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响公司)、刘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存在错误。上诉人作为发响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发响公司返还诚信金并支付资金利息,并由刘凤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因荣新·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凤伟,因此《补充协议》与承包合同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刘凤伟与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不符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上诉人提交的刘凤伟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能够充分反映收取款项及使用款项均系为荣新·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的施工。五、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由刘凤伟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责任,而发响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无论刘凤伟与发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刘凤伟作为发响公司的代理人,按照双方《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对外以发响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响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发响公司辩称,1.***与发响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判决,本次上诉属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2.对于借款30万元发响公司不是借款主体,名为诚信金,实为借款,与发响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请求。
被上诉人刘凤伟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响公司(乙方)就落实双方签订的荣新·两江国际8#楼建筑未完工程合同签订反商业贿赂协议,刘凤伟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6年2月3日,发响公司(甲方)、刘凤伟(乙方)就荣新·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施工签订栋号工程经营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栋号工程合同)、安全文明责任书。栋号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施工中所需用的一切资金组织、人员安排、机具、设备以及临时设施等均由乙方负责提供;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乙方划拨,直接到乙方账户;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公司上缴管理费。2016年4月15日,发响公司委托冯俊国全权代表发响公司办理荣新·两江国际8号楼建筑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等事宜。2016年7月24日,***(乙方)与发响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荣新·两江国际8#楼;工程范围为塑钢门、窗、窗台栏杆、楼梯栏杆、铝合金百叶的安装;质量要求为按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荣新两江国际7#的施工做法进行施工,甲方通知进场并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窗框、(100)天内安装完窗扇;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时间2016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并在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甲方责任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按时退还诚信金。发响公司与刘凤伟、冯俊国分别在承包合同尾部发包方(甲方)处加盖印章、签名。同日,刘凤伟、冯俊国(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即承包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诚信金30万元,甲方从收取之日起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诚信金30万元资金利息,甲方收到该款满二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本息一次性由甲方退还乙方。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昌建设街分理处向刘凤伟6228××××2075卡转款30万元。同日,刘凤伟、冯俊国向***书立“今收到:***交来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的诚信金叁拾万元整,从收款之日起执行补充协议,并该款从中国农行转入刘凤伟卡号6228××××2075”收条,冯俊国并在收条下方左侧以见证人身份签名。
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多种原因未履行。***要求退还诚信金30万元未果。2018年5月,***以发响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发响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发响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给付清结为止;3.判令发响公司按承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9月1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2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发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2、限被告发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诚信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发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发响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刘凤伟、冯俊国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无权请求发响公司返还其支付给刘凤伟的款项”为由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第二款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尾部发包人(甲方)处虽有冯俊国和被告刘凤伟、发响公司的共同签名、盖章,反商业贿赂协议尾部乙方处虽有被告刘凤伟、发响公司的签名、盖章,但根据栋号工程合同“施工中所需用的一切资金组织、人员安排、机具、设备以及临时设施等均由乙方负责提供;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乙方划拨,直接到乙方账户;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的约定,可确定被告刘凤伟借用被告发响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荣新·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的施工,荣新·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刘凤伟。据此,冯俊国、被告刘凤伟共同与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之间不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而是不同签约主体之间设立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凤伟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收取“诚信金”30万元,实为被告刘凤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冯俊国、被告发响公司不是借款人,理由是:1.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只能确认冯俊国是被告发响公司办理荣新·两江国际8号楼建筑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等事宜的经办人,被告发响公司并没有授权冯俊国代收诚信金,更未授权被告刘凤伟收取诚信金;2.承包合同中虽约定甲方即被告发响公司退还诚信金,但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人即原告***应交纳诚信金;3.按照建设工程领域的一般行业惯例,收取保证金不计利息且保证金退还时间也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约定时间内返还,而本案中所谓30万元“诚信金”不仅明确约定2%的月利率,还约定本息返还时间为收到该款2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返还时间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明显与建设施工领域行业管理和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不符;4.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于同一天签订,被告发响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且补充协议签订的相对方明确为冯俊国、被告刘凤伟;5.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和收条尾部收款人处虽有冯俊国、被告刘凤伟共同签名,但冯俊国又在收条下方左侧以见证人身份签名且原告***将30万元转到被告刘凤伟的银行卡上,足以证明原告***认可应向被告刘凤伟支付“诚信金”,而不是向冯俊国、被告刘凤伟支付“诚信金”;5.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415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缴纳的诚信金,实为民间借贷。为此:1、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法律关系登记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不当,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以“被告发响公司授权被告刘凤伟筹集资金用于该工程项目,且直接以刘凤伟的账户作为项目收款账户”的客观情况“才与被告刘凤伟订立案涉补充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收取款项的相对方是被告发响公司”为由主张“被告发响公司授权被告刘凤伟收取诚信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发响公司承担,被告刘凤伟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刘凤伟借款后负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结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凤伟在约定的时间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因未提供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书和缴纳保全费收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凤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发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川19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凤伟、冯俊国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缴纳的诚信金,实为民间借贷。本次***提起诉讼亦是根据《补充协议》要求刘凤伟、发响公司返还诚信金,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2018)川19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认定,发响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与刘凤伟、冯俊国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无权请求发响公司返还其支付给刘凤伟的款项,并驳回了***要求发响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请求。现***又以《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发响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响公司应当承担授权不明的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发响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发响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基于被上诉人发响公司授权委托才与被上诉人刘凤伟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责任和能力对《补充协议》未约定发响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且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予以核实,其本身未尽到善意且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又以被上诉人发响公司授权不明,要求被上诉人发响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杜觐良
审 判 员 苟华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何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