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219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4582。

法定代表人:李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成,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响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发响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元、何绍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46500元并从2018年6月12日起按民间借贷月利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我于2018年2月被告电话要挖机修平昌县金宝森林康养产业园(以下简称康养产业园)麻柳湾至太风垭约3公里的道路(十一标),当月挖机进场作业,同年6月份退场。结算后,下欠租赁费46500元,由发响公司**出据欠条1张,并注明于2018年7月底支付,经多次到平昌县找**要钱,至今不支付。

被告发响建筑公司辩称:1、发响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发响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发响建筑公司对诉争的事实不清楚,原告从未向发响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与原告已结算,欠钱是事实。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未与我结算,我们都是为东方园林公司办事的,原告应将东方园林公司一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借用发响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东方园林公司发包的康养产业园麻柳湾至大风垭××路面及防护工程。**在施工期间与**达成口头协议租用**的挖机。挖机使用结束后经结算,**于2018年6月12日向**书立“今欠到**挖机租金46500.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元正)此挖机系北京东方园林道路建设麻柳湾至大风垭道路改造工程第十一标段,订于2018年7月底支付。立条人:**2018.6.12”欠条。**立据后,**多次向其催收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路面及防护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有被告发响公司提供的康养产业园建设项目清算问题处理专题会议纪要,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发响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康养产业园麻柳湾至大风垭××路面及防护工程后在施工期间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认可租用了原告**的挖机、应计付的租金除已支付的外对下欠的租金书立了欠条,原告**又持被告**书立的欠条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下欠的租金负有支付义务。被告发响建筑公司虽是森林康养产业园麻柳湾至大风垭××路面及防护工程的承包人,但属被告**借用被告发响建筑公司资质承包的;案涉租赁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权利义务,被告发响建筑公司并不是签订主体;2021年5月14日,被告**参加了平昌县金宝管委会就森林康养产业园建设项目清算问题召开的专题会议,平昌县金宝管委会认可是被告**为施工人,并未认可被告发响建筑公司为施工人;原告**在被告**书立欠条后向被告**催收,并未向被告发响建筑公司催收。据此,被告发响建筑公司对被告**所欠的租金不承担责任。被告**在约定时间未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实属要求被告弥补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2%并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租金,故应从约定的付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

被告**以“我们都是为东方园林公司办事的,原告应将东方园林公司一并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东方园林公司并未与原告**设立权利义务关系;2、东方园林公司和被告**借用被告发响建筑公司资质设立的权利义务与被告**和原告**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是一法律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6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以4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元,依法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