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浓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平街东段11号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45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存在错误。本案系上诉人玉浓公司作为发响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发响公司对***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根据《民法通则》(起诉时有效)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发响公司返还诚信金并支付资金利息,并由其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不符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作为代理人以发响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与发响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不顾在案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以所谓常理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诚信金”实为上诉人与***之间的借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能够充分反映***收取款项及使用款项均系为**·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的施工。四、上诉人提交的***向***转款的银行流水能够充分反映款项支付时间,一审法院所称无法辨认,不符合事实;且上诉人支付的诚信金金额为10万元。五、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由***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而发响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无论被上诉人***与发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作为发响公司代理人,按照双方《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对外以发响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响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发响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讲,对涉案的10万元诚信金,上诉人已通过诉讼渠道予以主张,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裁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对发响公司起诉。2.就实体意义上讲,涉案的10万元诚信金实际是玉浓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工程无关。发响公司不是民事责任主体。应当驳回对发响公司的请求。该两点意见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主张。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认可收到上诉人玉浓公司10万元。 玉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巴中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响公司(乙方)就落实双方签订的**·两江国际8#楼建筑未完工程合同签订反商业贿赂协议,***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6年2月3日,发响公司(甲方)、***(乙方)就**·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施工签订栋号工程合同、安全文明责任书。栋号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施工中所需用的一切资金组织、人员安排、机具、设备以及临时设施等均由乙方负责提供;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乙方划拨,直接到乙方账户;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公司上缴管理费。 2016年4月15日,发响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发响公司办理**·两江国际8号楼建筑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等事宜。 2016年7月28日,***(甲方)以项目投资人身份与玉浓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诚信金10万元,甲方从收取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甲方收到该款满二个月后一次性连本付息归还给乙方;此诚信金转入项目投资人个人银行储蓄账户,项目实际投资人***账号6228********。***于2016年8月1日在补充协议尾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以见证人身份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玉浓公司向***转款9万元。2016年10月7日,***向***书立“今收到**两江国际8号楼《施工合同》玉浓公司***交来诚信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收条。2016年10月18日,***出具说明,承认收取玉浓公司诚信金9万元。 2016年8月1日,玉浓公司(乙方)与发响公司两江国际8号楼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两江国际8#楼;承包内容为外墙内保温采用中空玻化微珠内保温,具体施工部位按施工图中所设计的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历时天数为100天,以每平方米40元的综合包干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办法为乙方上交完该项工程的所有保证资料和检测资料经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作质保金,2年质保期内无任何维修费用,甲方在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付清。发响公司两江国际8号楼项目部与***、***分别在承包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签名。 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多种原因未履行。玉浓公司要求退还诚信金10万元未果。2017年,玉浓公司以发响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发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发响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月息2%的资金利息。2017年8月29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2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玉浓公司与被告发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限被告发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玉浓公司诚信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发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川19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2020年6月23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民再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2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和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2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虽有***和***、发响公司8号楼项目部的共同签名、**,反商业贿赂协议尾部乙方处虽有***、发响公司的签名、**,但根据栋号工程合同“施工中所需用的一切资金组织、人员安排、机具、设备以及临时设施等均由乙方负责提供;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乙方划拨,直接到乙方账户;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的约定,可确定被告***借用发响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的施工,**·两江国际8#楼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两江国际8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玉浓公司施工。***虽在补充协议尾部签名,但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故***不是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浓公司收取诚信金,实为*****浓公司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发响公司不是借款人,理由是:1.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只能确认***是被告发响公司办理**·两江国际8号楼建筑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等事宜的经办人,被告发响公司并没有授权***代收诚信金,更没有授权被告*****浓公司收取诚信金;2.按照建设工程领域的一般行业惯例,收取保证金不计利息且保证金退还时间也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约定时间内返还,而本案中所谓“诚信金”不仅明确约定2%的月利率,还约定本息返还时间为收到该款2个月后,返还时间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明显与建设施工领域行业惯例和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不符;3.施工合同又晚于补充协议签订;4.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虽有***签名,但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收条尾部收款人处只有被告***签名;5.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再5号民事判决确认发响公司不应承担诚信金的返还责任。为此:1.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法律关系登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玉浓公司以“被告发响公司授权被告***筹集资金用于该工程项目,且直接以***的账户作为项目收款帐户”的客观情况“才与被告***订立案涉补充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收取款项的相对方是被告发响公司”为由主张“被告发响公司授权被告***收取诚信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发响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借款后负有按约定时间**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结付利息的义务,但***在约定的时间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本金为9万元,理由是:***书立的收条诚信金虽为10万元,**浓公司提供***书立的说明中明确玉浓公司交纳诚信金为9万元。玉浓公司要求从2016年8月4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玉浓公司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清晰,无法辨认玉浓公司转款时间和转款金额;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责成玉浓公司提供清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浓公司不提供,故一审法院确定从***书立收条之日起计付利息。玉浓公司要求承担保全费的主张,因未提供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书和缴纳保全费收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浓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浓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在上诉人玉浓公司处收到10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发响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10万元诚信金的返还责任。首先,虽然***系发响公司承建的**·两江国际8号楼项目负责人,但发响公司并没有明确授权***、***代为收取诚信金,故***收取诚信金的行为不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按照建设工程领域的一般行业惯例,收取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且保证金退还时间亦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约定的时间内返还。本案中,所谓10万元诚信金不仅明确约定了2%的月利率,且本息返还时间明确为收到该款2个月后,返还时间与《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明显与建设施工领域行业惯例和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不符。第三,从《补充协议》、《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补充协议》的时间早于《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第四,《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见证此诚信金已由乙方转入项目投资人个人银行账户。综上,玉浓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名为缴纳诚信金,实为民间借贷,与发响公司与玉浓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次玉浓公司提起诉讼亦是根据补充协议要求***、发响公司返还诚信金,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作出的(2020)川19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玉浓公司与发响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与***和玉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玉浓公司无权请求发响公司返还其支付给***的款项,并驳回了玉浓公司要求发响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玉浓公司又以《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发响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上诉人玉浓公司的起诉对被上诉人发响公司已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玉浓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发响公司应当承担授权不明的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发响公司并未单独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玉浓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基于被上诉人发响公司授权委托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上诉人玉浓公司作为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有责任和能力对《补充协议》未约定被上诉人发响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且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予以核实,其本身未尽到善意且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又以被上诉人发响公司授权不明,要求被上诉人发响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在二审中,本院向被上诉人***打电话核实情况时,被上诉人***称:“认可在上诉人玉浓公司处收到诚信金为10万元”,且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玉浓公司出具《收条》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玉浓公司返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变更为1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浓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浓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上诉人***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垚 审 判 员  王 立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