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100号
原告:泸州鑫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天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83376360K。
法定代表人:任德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彦林,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红,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7072025R。
法定代表人:罗刚。
被告:**,男,1979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州鑫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垒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新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彦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垒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7780元,资金占有费以9778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挂靠方新建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大盲孔砖/小盲孔砖等砖品用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二级路双福公司工地施工用,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所需砖品。2018年9月21日,双方当面进行对账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烂砖等,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80元,被告方新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讼维权。
被告方新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挂靠方新建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应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21日,方新建筑公司浙商工业园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2017年4月29日产生货款112344元,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已付货款110000元,2017年9月27日产生货款98256元,扣除烂砖、欠火砖2820元,尚欠货款97780元。该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认可。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垒建材公司为证明被告方新建筑公司尚欠货款97780元的事实,出示结算单一份。因被告方新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虽系方新建筑公司浙商工业园项目部盖章确认,但项目部是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和履行合同,项目部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新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77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新建筑公司从2018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且现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本院支持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4月16日起以尚欠的货款97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为止。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方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挂靠被告方新建筑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鑫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780元,同时支付此款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泸州鑫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