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3民初1203号
原告:闫鑫,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溶城区安昌路中**号爱喜嘉年华*幢******号。
法定代表人:郜秀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鑫与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鑫、被告四川飞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54997.05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04997.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康保县晶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00Mw光伏扶贫电站土建工程项目《模板架管材料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我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程所用的周转材料,工程款共计40.499705万元,被告只给付了我25万元,剩余的15.49970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我违约金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完整混凝土接触面的全部模板,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也是应该按箱变基础全部混凝土接触面积提供模板。不应只提4套供模板重复使用。结算按16套模板计价。2.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60元/㎡过高,而当地的市场价不足30元/㎡,且原告实际提供的4套模板而按16套结算是不合理的。3.我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本来不再用原告继续提供箱变基础模板周转材料,但原告以围堵、停工等方式强行继续提供模板材料。在结算时,威胁我公司项目部职工张某按不合理的价格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4.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经公司审核确认后才能生效,况且工程款结算单有明显错误,张某也不是项目经理,未经公司授权无权签订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单。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保县晶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00Mw光伏扶贫项目部签订了《模板架管材料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地施工要求,向被告输送模板、架管、螺杆等关模全部材料,所用材料原告包质量、保工期、单价包干,自负盈亏。工程期限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0日,结算标准价格按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二次构建完工后,支付剩余的10%。在协议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将给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同时对工程内容,材料管理,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箱变基础模板等周转材料按砼接触面积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7万元,箱变基础拆完模板付完成量的60%,余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完。后原告均按约定按时提供了所需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8年6月15日给付15万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张某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应付原告404997.05元,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款未付,原告便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用材料,且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剩余价款而未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是要求原告提供完整混凝土接触面的全部模板的抗辩,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按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计量,被告的辩称并不成立。被告提出张某不是项目经理,未经公司授权在结算单上签字无效。经查,在被告提供的16张施工合同日志中,工程负责人一栏均是张某的签字,张某应是该工程负责人,张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由,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核算单化粪池一栏中,模板量54.8平方米,按60元/㎡计算应为3288元,不应是6000元,多出2712元。被告提出张某微信转给原告3000元,原告亦认可,但称这3000元是被告还的运费并不是工程款,无证据证实。因此,剩余工程款应为149285.0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项第6条明确规定,协议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属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应调整为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鑫工程款149285.05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原告负担381元,被告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青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