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402民初1551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7日生,蒙古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安昌路13号爱喜嘉年华1幢1-8-A1号。
法定代表人郜秀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10.00,减半收取875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捷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常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