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23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嘉年华1幢1-8-A1号。
法定代表人:郜秀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