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2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年华1幢1-8-A1号。
法定代表人:郜秀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