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23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被告: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爱喜嘉年华1幢1-8-A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四川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