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

林德大化(大连)气体有限公司、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化(大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9440946XM。
法定代表人:荀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仙人洞路8-8号1层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02181766B。
法定代表人:杜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化(大连)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道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土建验收会议纪要》只记录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和内容,且根据该纪要第三项规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只有双方在最后的决算单上签字盖章才生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决算单,双方没有最终签字,意味着双方没有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现代理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二、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土建验收会议纪要》第五项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竣工材料和手续,上诉人有权顺延付款。
大连道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连道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31,940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按上述金额为基数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0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3,525,76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承揽了被告位于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大化集团院内的10万吨/年液体二氧化碳建设项目、42,000标准立方米/每小时空分项目(空分一期)、空分二期建设项目。以上三个工程项目,均已交付被告使用。
为解决工程尾款的确认与支付问题,原告公司代表王圣连、娄春伟、李田、刘倩倩与被告公司代表姜明智、肖婷、安胜利、余昌浩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了关于10万吨二氧化碳和42000空分项目土建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三、综合前面两项所有合同最后确定合同决算为总计人民币3,812,940元,道桥需提供决算单共双方签字。四、**大化同意按10次按月支付,每月底之前收到发票后付10%,从2020年一月开始到2020年10月底付清为止。五、**大化要求道桥于2020年3月底提交下面第六项竣工资料和手续。如果道桥未能按时间提供,**大化的尾款付款将顺延。六、项目手续:……现在需要道桥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提供完整的符合政府要求的项目竣工资料、档案。**大化需提供设计变更单。2、配合**大化完成所有相关的项目竣工验收及报检手续。**大化方面姜明智、安胜利、余昌浩与大连道桥方面王圣连、娄春伟、李田、刘倩倩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方的王圣连与被告方的余昌浩在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栏与建设单位意见栏中分别签字。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1,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会议纪要约定的尚欠工程款3,431,940元(3,812,940元-381,000元=3,431,94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1、会议纪要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付款。
首先,被告在庭审及答辩中承认姜明智、安胜利、余昌浩是其单位员工,也未否认双方曾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会商,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此,原告公司对于姜明智、安胜利、余昌浩具有代理权能够形成合理的信赖,即使被告公司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盖章,无法人签字,不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公司也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姜明智、安胜利、余昌浩有代理权处理双方公司之间的业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的姜明智、安胜利、余昌浩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告公司代表王圣连、娄春伟、李田、刘倩倩与被告公司代表姜明智、肖婷、安胜利、余昌浩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了土建验收会议纪要,商定……三、综合前面两项所有合同最后确定合同决算为总计人民3,812,940元,……姜明智、安胜利、余昌浩系被告公司职员,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此三人应当清楚与对方公司进行会商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意义。如果没有被告公司公司的授权及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此三人应当不会擅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基于表见代理,此三人与原告公司员工签署的会议纪要应当视为被告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故依据会议纪要可认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为3,812,940元。
其次,被告在会议纪要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了381,000元,视为被告已经开始履行,虽然被告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提出抗辩,但双方会议纪要中对付款条件表述为:需要道桥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提供完整的符合政府要求的项目竣工资料、档案。**大化需提供设计变更单;2、配合**大化完成所有相关的项目竣工验收及报检手续。可见付款条件既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档案,被告也要提供设计变更单;竣工验收及报检手续原告的义务是配合被告。现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相应义务,且案涉工程项目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应视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交付,被告应参照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提供符合政府要求的项目竣工资料、档案等,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
关于欠款利息,原告现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则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自提起本诉之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化(大连)气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1,94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化(大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道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三项工程其均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交付上诉人使用多年,现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也未提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多年后,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工程欠款及竣工资料交付等问题,各自派出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会商,并签署会议纪要明确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为3,812,940元,且上诉人在会议纪要签署后的第一个月依照会议纪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381,000元。故一审法院将该会议纪要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协议并据此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土建验收会议纪要》只记录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和内容,因双方没在最后的决算单上签字盖章才意味着双方没有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6元,由上诉人**大化(大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