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

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仙人洞路8-8号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杜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泽,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厚国,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厚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20)辽0293民初1081号判决已清楚认定二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其中:1.从道桥公司处直接收取工程款数额:2,089,100元;2.从宏鑫公司处直接收取工程款数额:7,787,812.23元。上述两项合计为9,876,912.23元。此外,该生效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认道桥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包括铝合金链款、砖款及钢材款在内的材料款共计2,950,000元,系道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综合上述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2,826,912.23元。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上诉人从业主方应收工程款项为11,908,231.73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扣除10%(实际应扣除12%)的管理费用后,上诉人应对外支付也即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总计为10,717,408.56元。按上述方式计算,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0,717,408.56元,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的工程款数额为12,826,912.23元,二者的差额,即上诉人超付而被上诉人多得的工程款数额为2,109,503.67元。如果按照款项实际支付的数额和扣除比例计算,被上诉人多得的工程款数额高达3,190,487.92元。上述事实和数据系(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案件中经过缜密审查查证后作出的明确确认。而本案中,面对在先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和数据,却得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和结论。二、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等全部工程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事实已由被上诉人自认、生效判决及工程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正确认定,应予纠正。首先,被上诉人在(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10%的管理费用后,全部应归其所有,即被上诉人系以大包的方式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案涉工程。按照工程实践和惯例,以大包方式承建工程,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等在内的全部工程费用,均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否则,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高达90%的工程款项归其所有,占工程总费用一半以上的材料款却与其无关,这完全背离了基本的认知和常识;其次,在(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自认,上诉人为其垫付的钢材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由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其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的全部责任。经过审理查明,(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对该节事实也予以了确认;再次,在清田公司钢材款诉讼案件中,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连厚国向清田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200万元,以实际承担和支付钢材款的履行方式,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工程费用的责任和义务;最后,从收支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仅收取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用,扣除税款后,实际收益仅为工程总造价的3%左右,而工程的材料费用应占工程总造价的至少50%以上,以工程总造价3%左右的收入,却要承担占工程总造价的至少50%以上的材料费用具备基本常识的人也知道这完全不符合任何逻辑。综上所述,就案涉工程包括材料款在内的工程费用的承担责任,既有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也有生效判决在查证事实后的明确确认,更有经过审理查明的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实际支付材料款行为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完全清楚的情形下,在本案中又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前述(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案件的判决中已经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清田公司垫付的钢材款,应视为上诉人已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20年12月,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钢材款本金,也即上诉人在2020年12月仍在支付工程款,故此,上诉人提起超付工程款返还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漏之处。
***、连厚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断章取义,对上诉人不利的诸多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只字未提。一、2015年5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在该份情况说明中,上诉人明确表示“黄泥川车站涉及的工程款结算、欠款等债权、债务问题均与***无关”。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欠款债权、债务问题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时至今日主张多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讼请求无与其作出的承诺和行为严重矛盾。需要额外说明的是,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清田公司钢材款诉讼案件”,该案诉讼程序从2014年开始的,2015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2016年9月5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11月1日重审作出一审判决,2018年5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也就是说,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由此可见,上诉人向清田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将其向被上诉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支付凭证,其对外支付的总款项金额为13,572,559元。支付的这些款项中,有14笔共计8,533,459元支付给了韩菲菲(支付时间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有8笔共计2,830,000元是因其与大连清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而支付的(支付时间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7月13日);有1笔40,000元支付给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时间是2018年6月14日);有1笔80,000元支付给郭宗全(支付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包括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芳向***支付的款项)为7笔共计2,089,100元(支付时间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绝大多数款项都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包括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芳)处直接获得的款项仅有2,089,100元。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先后将大连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并提出第三人在未按约实际支付的款项额度内承担返还责任。后上诉人又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只保留了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有失公允”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将其向被上诉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的全部款项称之为向被上诉人支付,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这些款项更是错误。三、被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项均是根据案涉工程的进展情况和资金需求所收取的,不存在超额领取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只简单的将部分数据相减,获得其期望的数值,但对于其在本案中相关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只字未提。上诉人用事后工程总价款的结果,与事中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相减,得出超付工程款的结论,是有违逻辑的。案涉工程是上诉人通过政府招标获得的工程项目,当时上诉人的中标价格是7,994,680元。该金额对于案涉工程来讲过低,任何单位和个人是不可能完成的。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声称只要工程顺利完成,最后会获得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才同意承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历时5年半的时间里,根据案涉工程的进展情况和资金需求,上诉人及其指派的人通过各种付款方式,分20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所需款项。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向发包单位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提起该案的诉讼时,在发包单位已经支付了8,785,000元的情况下(149号判决书第8页),认为发包单位尚欠工程款14,604,202元(149号判决书第2页),也就是说,上诉人是以案涉工程款项合计为23,389,202元提出的诉讼主张。然而,在审理该案时,工程造价鉴定只针对工程偏差部分进行了鉴定,对于投标部分的工程仍采用合同价格7,994,680元。最终导致工程总造价仅为1200余元,与上诉人预期的2300余万元相差1100多万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获得发包单位的工程款并非一次性获得,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并非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原本预计获得2300余万元的工程款,并基于此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然而待到工程结束时,上诉人未能如愿从发包单位处获得预计数额工程款。四、上诉人应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损失。首先,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承包案涉工程属于市场经营行为。而经营行为的盈亏受外部市场环境和内部经营策略、经营方式、管理方式、财务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变化影响。如前所述,因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预期估值偏高,导致其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与预期收入出现巨大差异。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先以不合理的低价中标该工程,又试图通过远远超出中标价格的结算弥补,但最终未能如愿以及其层层转包和混乱的管理模式所致。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完全是由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转包行为和其粗放式的工程管理模式,都是国家建筑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如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则意味着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将无须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其今后亦可以仅凭其拥有的建筑资质承揽工程,而后随意分包、转包、疏于管理,收取管理费并且无须承担任何风险。这无疑将会纵容类似上诉人这样的建筑企业的违法行为,是与国家法律、法规所提倡的宗旨相违背的。
道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3,190,487.92元;2.判令二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另案为主张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388,8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针对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黄泥川站对外招标。道桥公司于2010年10月投标并最终中标。嗣后,案外人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发包方)与原告道桥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202指挥部将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黄泥川站工程发包给原告道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路侧二层高架侧式车站;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月27日,总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为7,994,680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项目工程价款最终按大连市财政部门审定额结算。审定方法:未发生工程变更的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等值于合同价;发生了经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增减)并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项目,工程结算价款按以下条件核定:当(B-A)/A×100%>3%时,工程结算价款=B-A×3%。A为合同价,B为结算基准价,等值于合同价款与变更价款之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附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记载: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即799,468元。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另查,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芳与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彪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事项:道桥公司与大连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签订的承包大连市202路轨道延伸工程黄泥川站工程,道桥公司中标的黄泥川轻轨工程交给宏鑫公司施工。宏鑫公司要保证工程质量、材料、人工费等全部费用由宏鑫公司负责。道桥公司与发包方指挥部结算并开具发票,道桥公司扣除6.49%的税费全部转到宏鑫公司。宏鑫公司指派专人财务人员韩菲菲,工程施工经理***负责。第三人宏鑫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我公司授权韩菲菲到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办理收取202轨道黄泥川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再查,道桥公司与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一、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道桥公司工程款2,323,763.73元;二、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向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交付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黄泥川站的竣工资料三套及电子版一套;三、驳回道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认定该工程造价总值为12,155,541.73元,其中质保金为799,468元。被告***支付该案件鉴定费380,000元。
又查,原告***与被告道桥公司、第三人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道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569,688.16元;2.判令道桥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案涉工程款一部分由道桥公司从发包人处领取后支付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扣除一部分后再支付给***、连厚国,一部分由道桥公司直接向***发放。经查,***、连厚国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如下:1.从宏鑫公司收到工程款为:2011年6月24日629,030.23元、2011年7月26日1,041,072元、2011年9月1日600,000元、2011年9月2日464,800元、2011年11月28日566,432元、2011年12月30日969,128元、2012年1月4日38,472元、2012年7月20日403,400元、2013年9月6日97,350元、2011年7月26日41,328元、2011年9月30日1,416,800元、2012年7月20日200,000元、2013年8月22日1,320,000元,合计7,787,812.23元。2.从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芳处收到工程款为:2014年1月17日5万元、2014年10月28日35万元、2014年12月10日10万元(本案庭审中***主张该款项系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道桥公司与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2015年3月10日47万元、2016年6月7日619,100元(本案庭审中***主张其中38万元系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道桥公司与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总指挥部、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费),合计1,589,100元;3.从道桥公司收到工程款为:2015年12月15日转账25万元、2016年12月14日转账25万元,合计50万元;
另外,第一、道桥公司提交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显示定作方单位名称为“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202黄泥川项目部”。案外人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铝合金伸缩缝系***借用道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因多次交涉,***拒不支付货款,道桥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案外人河北宝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第二、道桥公司提交与案外人郭宗全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显示购货方为为“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202黄泥川项目部”,有***签字。道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案外人郭宗全支付砖款8万元。第三、因***未按时支付钢材款,道桥公司依照(2018)辽02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为***向案外人大连清田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合计2,830,000元。且道桥公司需于2022年1月1日前另行支付案外人违约金60万元。在(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垫付的钢材款本金2,772,949.40元可冲抵道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不认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冲抵工程款。但本案庭审中,***又不认可该笔款项系道桥公司代其支付,亦不同意冲抵工程款。
被告道桥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作为大连市202路轨道线路延伸工程黄泥川路站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就有关事实说明如下:黄泥川站工程由本公司项目经理王福先负责具体施工工作。王福先是黄泥川车站工程的实际总负责人(本车站工程没有转包给***),***在黄泥川车站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与202指挥部各部门联络协调工作。除了本工程管理工作外,黄泥川车站涉及的工程款结算、欠款等债权债务问题,均与***无关”。
被告连厚国在2020年11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黄泥川车站项目是道桥公司中标的,之后给了宏鑫公司干。后来我找宏鑫公司的赵总,我弟***找道桥公司领导谈的,最后二家公司同意给我哥俩干了,我和我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都没有签订,都是口头上说的。道桥公司和宏鑫公司分别收取管理费。一开始发包方把工程款打给道桥公司,道桥公司再打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再打给我。后来道桥公司直接跟我弟对接,不经过宏鑫公司了”,“整个工程给我干了材料是我们进的,工人是我们找的,活是我们干的”,“该工程是我和我弟事先和道桥公司沟通,整个价款2000多万,明眼人都知道800万元三个月工期是无法完成的。所以我和我弟是在道桥公司同意2000多万工程款基础上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否则我和我弟也不会去干”。
(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案件庭审中,第三人宏鑫公司主张原告道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宏鑫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道桥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6.49%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扣除5.51%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剩余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表示其与原告道桥公司口头约定原告道桥公司扣除10%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均认可被告***、连厚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期,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扣除部分支付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再扣除部分工程款后支付给二被告。后期,宏鑫公司不再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由原告与二被告直接结算。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190,487.92元及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未有事先的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按照12%扣除管理费,二被告在另案中主张按照10%扣除管理费,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前期,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扣除部分支付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再扣除部分工程款后支付给二被告。后期,宏鑫公司不再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由原告与二被告直接结算。原告向第三人及二被告实际发放工程款时均未按照各自主张扣除12%或10%的管理费;再次,原告与二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由谁支付也未有事先的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材料款由二被告承担,与生效判决的内容不符,亦与其加盖印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最后,二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最后一次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考虑到原告的工程款并非全部直接向二被告支付,而是部分向宏鑫公司支付,宏鑫公司扣除部分后又向二被告支付,而原告撤回了对宏鑫公司的起诉,又以其向宏鑫公司的付款数额计算二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数额也有失公允。综上,对于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另案为主张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388,821元一节。首先,原告道桥公司系因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支持的金额差距巨大,在该案件中自行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388,821元。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而被告***作为道桥公司在该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道桥公司办理诉讼相关事宜,且已提交证据证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鉴定费用,故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7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基于应扣减双方约定的管理费进而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就案涉工程其与被上诉人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该转包行为依法无效,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因案涉转包行为无效,则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约定并未通过上诉人与宏鑫公司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管理费的约定比例又陈述不一。虽然被上诉人在(2020)辽0293民初1081号案件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款扣除10%的管理费后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如果工程款是2000多万的话,扣除10%的话没有问题,双方都可以盈利。在2000多万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我们认可扣除10%。”连厚国在2020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整个工程给我干了材料是我们进的,工人是我们找的,活是我们干的”,“该工程是我和我弟事先和道桥公司沟通,整个价款2000多万,明眼人都知道800万元三个月工期是无法完成的。所以我和我弟是在道桥公司同意2000多万工程款基础上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否则我和我弟也不会去干”。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总值为12,155,541.73元,故对于10%的管理费不予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自2011年6月始至2016年12月期间通过向宏鑫公司付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芳直接付款、道桥公司直接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9,876,912.23元。根据现有证据,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未明确是否已经扣除相关管理费。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二被上诉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然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管理,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则在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扣除12%管理费的同时上诉人又实际多次通过三种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基于10%或12%的管理费比例主张超付工程款并诉请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现各方均未提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彼此认可的结算文件或形成其他一致意见,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155,541.73元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在此之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多笔款项,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超付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上诉称2020年12月支付最后一笔钢材款表明此时仍在支付工程款未超诉讼时效一节,经查,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上诉人支付款项履行的是本院(2018)辽02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判决判令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即为道桥公司,道桥公司支付钢材款的对象亦非本案被上诉人。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4元,由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