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

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与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1484号 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西海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北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孙日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778.1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对庄沟村河道岸墙及桥梁修复工程;工程施工主要内容:河道、交通桥、阶梯式泄槽工程。案涉工程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4月28日完成竣工结算审定,最终财政审定值为1225574元。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审核部门审定,通过竣工验收且财政资金下达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核对证据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778.12元(按照双方约定扣除12%管理费,以财政审核造价1225574元作为基数×88%=1078505.12元,扣减刚才被告举证已经支付金额302954元及化实验费3773元,即771778.12元。) 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且财政资金下达到我公司。但财政资金何时能下达的时间,我公司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工**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方案、工**工结算审核书(部分)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原件一组。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主要载明乙方承包甲方的对庄沟村河道岸墙及桥梁修复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13.35万元,最后按财政审定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审核部门审定,通过竣工验收且财政资金下达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按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12%收取乙方施工管理费。乙方应出具全额真实有效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人工费除外),如专用增值税发票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1月17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同年4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审定,财政审定值为1225574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1778.1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71778.1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款项支付时间提出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因施工合同书中载明款项的支付是以通过竣工验收且财政资金下达后。目前由于财政资金未下发,何时下发不确定,故被告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截止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据此规定,当事人根据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需要,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间,用该时间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存续。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法律要件必须具备:一是须属将来事实对应的日期,已经发生的事实对应的日期不能被设定为期限;二是须属必成事实对应的日期,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对应的日期,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对应的日期,不能被设定为期限。由此,期限是确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结合本案情形,涉及的款项支付期限记载“财政资金下达后”的内容,约定的期限不明确,被告主张的财政资金何时下发属不确定状态,即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并不符合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被告主张本案款项给付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即附期限的还款条款内容并未生效。由于本案款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通过验收且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道桥综合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7177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傅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