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民初1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疏影,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继,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郑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被告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疏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欠款2336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3658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富成公司因承建“邛崃市2014年水利工程建设第一批项目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需要,其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吊车、拖车等机械设备。后被告郑继作为项目负责人对相关租赁费予以确认,富成公司共计应付原告租赁费327323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93665元租赁费,尚欠23365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
被告富成公司辩称,原告与富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富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93600元、93665元两笔租赁款,其中93600元是委托他人转款的,其中93665元是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富成公司应付的租赁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且领条上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富成公司不存在欠款。另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郑继没有确认租赁费的权限,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发包人邛崃市水务局与承包人富成公司签订了《邛崃市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第一批项目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规模、范围等事项。2015年10月15日,富成公司成立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郑继为项目负责人。后富成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吊车、拖车等机械设备相应入场施工。2016年2月6日,富成公司委托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三笔,金额分别为39900元、40000元、13700元,共计93600元。原告于当日在富成公司出具的领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款。2016年6月17日,项目负责人郑继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机械租赁费详情和租赁费用共计327323元,已付费用93665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所欠费用合计233658元。郑继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邛崃市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第一批项目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成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邛崃市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第一批项目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项目负责人等的函”、结算单、邛崃市水务局出具的“关于邛崃市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第一批项目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项目拖欠材料费、机械费的情况说明”、领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富成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富成公司使用的义务,富成公司也履行了给付部分租金的义务。郑继作为富成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郑继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具有当然效力,即为富成公司的行为。富成公司辩称郑继不负责结算的相关事宜,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富成公司任命的该项目部人员内部管理确有分工,该职责分工也并不能对抗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郑继就该项目对外作出的结算行为,该结算行为当然有效。故对富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富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称民工工资、机械、材料款等均已支付给案外人徐滨,认为如有未付清款项,也应由徐滨承担。被告出具的与案外人徐滨之间的借条和转账明细,系富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原告与富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为合同双方互享的权利和互负的义务。即使富成公司确实委托案外人支付民工工资、机械、材料款等款项,当原告没有收到租赁费的情况下,也并不免除作为承租人富成公司的付款责任。故对富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郑继是履行富成公司项目职务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行为为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继共同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富成公司与原告的总租赁费经结算后共计327323元,在2016年6月17日的结算单上原告认可富成公司已支付93665元,该93665元实际是结算价格,在富成公司向原告支付时,原告同意富成公司省去零头,故富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93600元,实际该93600元即为结算单上载明的“已付费用93665元”。富成公司辩称已经实际支付了93600元、93665元两笔款项,93660元和93665元系支付时间、支付人、支付金额均不同和不重复的两笔款项,但富成公司仅提供了93600元一笔的支付凭证,故对富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富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33658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富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书面协议,仅为口头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故双方未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富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33658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365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继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计3622元。由被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
人民陪审员  梁 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