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0民初48号
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07727B。
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凉山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0MA62H56120。
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天地坝镇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麻吉洛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称富成公司)诉被告凉山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940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494090.00元,利息以494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金阳县对坪客运站施工项目。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881782.00元,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94090.00元。后续组织施工中,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金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案件经过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原告在前述案件中未将退还履约保证金作为诉讼请求,在前述案件生效后,原告也积极和被告沟通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拒不退换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定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凉山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的目的为原告担保其能够使案涉工程、工期、质量均符合标准;该履约保证金的目的等同于质押担保,功能在于原告违约而又未实际承担违约责任时,能够充分保障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得到有效的填补,当前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履行合同是有停工的违约事实,但并未实际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上述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2、无论案涉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都不应当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以及专用条款的约定,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该履约保证金有关的任何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案涉工程签订了该合同,并支付了49409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上诉状,(2021)川34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生效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判决确定的被告的支付义务中也未含履约保证金;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并未对解除合同提出上诉,故被告最迟应当在提出上诉的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此日进行计算。被告对该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只处理了双方履行合同工程中的有关事项,并未裁判释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在该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书,其中包括了原告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的判项,原告据此推断被告认可了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双方有关于该合同后续结算、清理的事项,仍然应当遵照客观事实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内容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021)川34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始终要求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仍出现停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最终又并未承担该违约责任,被告因原告违约而导致的损失至今没有获得填补。原告对该证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合同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样原告停工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从而行使的抗辩权,质量不合格在该案中从未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内容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金阳县对坪客运站施工项目。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881782.00元,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违约保证金494090.0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3载明“履约保证金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后续施工中,原告向金阳县人民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案件经过金阳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0民初23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恒通公司与富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恒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41805.00元;三、驳回原告富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恒通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后被告恒通公司(反诉原告)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2021)川34民终1273号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第七页载明“本案审理期间,凉山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书面递交了一份关于对坪客运站项目工程质量缺陷部分的修复意见,其内容为贵院审理我公司与四川富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工程属于未竣工项目,为积极有效的推进案件审理工作,便于项目后续施工,我公司决定放弃《技术服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质量缺陷部分的修复。”、该判决第十七页载明“富成公司有停工的违约事实,但也有符合双方顺延工期的情形,故无法确定其工期延误时间,且恒通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重新主张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该案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一、原告富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恒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9409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94090.0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履行合同是有停工的违约事实,但并未实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工程质量有瑕疵,但是在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明确放弃案涉工程《技术服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质量缺陷部分的修复,被告抗辩原告违约但是已经超过双方主张工期违约的期限,故对被告的以上两个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3条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确不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9409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1.00元,由被告凉山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竹
审 判 员 罗继春
人民陪审员 卢国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德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