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陶焰、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8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原审第三人:****,女,生于1963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民初87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1822民初877号之三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涉嫌犯罪。本案合伙事实基本清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投资款项150万元;2.判令***、****向其支付应承担的亏损额123.3038万元;3.判令***、****向其支付工程借支款项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起诉与***、****形成合伙关系,要求后者支付投资款和承担亏损,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荥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与前述合伙关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民初877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