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8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与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错误,****、***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基于《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应收工程款未收错误,****、***聘请的财务人员****《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系以我公司名义承建*********安置房建设工程、新村聚居点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依法应当进入本案诉讼,但原审并未依法追加***参加诉讼。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授权委托书,对外是代理人,对内是工程负责人。被申请人并没有收到申请人所称的工程款。***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一审程序并没有违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即使是由****、***二人挂靠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但该公司书面授权确定****为项目执行经理并授权****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安全管理及全面协调等相关事宜,足以让善意相对人相信****与公司之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审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在原审中未参加诉讼并不损害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其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