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街道办事处建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街道茶都大道4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水利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以下简称万星渠管理所)、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星渠管理所向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919.85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星渠管理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并未明确办理竣工验收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2016年12月28日的《交工验收接收书》中各方确认项目为合格工程本移交运营管理单位,在未办理竣工验收而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交付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早已届满,5%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该予以支付。二、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案涉项目各方确认质量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5年多的情况下,富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万星渠管理所以未办理竣工验收的附随义务作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也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并且办理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万星渠管理所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导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万星渠管理所未及时组织验收,不履行法定义务却作为不付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案件,万星渠管理所也是案件的当事人,认定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而实际交付万星渠管理所使用的情况下,判决万星渠管理所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与一审判决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星渠管理所、水利局辩称,富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富成公司承建高达1000多万元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熟悉和掌握水利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定,但富成公司套用一般建工竣工验收的标准收错误的。水利水电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不同。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必须符合相关的水利水电工程的标准。富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通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设计交付五年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水利工程完工后首先经过完工验收,将已完或工程交付运行单位运行,在满足运行条件及其他竣工验收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竣工验收,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案涉项目是否合格,应以竣工验收作出的结论为准。案涉项目不是新建工程,万星渠管理所不是擅自使用。本案是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使用才能支付质保金。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是富成公司,而不是万星渠管理所。完工验收后,万星渠管理所多次要求富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指导富成公司补齐资料,还多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关于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另案的工程仅80余万元,早已因方案的改变弃用,与本案由本质的区别。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星渠管理所、水利局共同支付富成公司工程款589919.85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以589919.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646.6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63402.66元,合计8104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星渠管理所、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通过招投标,富成公司中标万星渠管理所建设的“名山区红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名山区水土保持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2014年10月12日,万星渠管理所作为发包方,富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万星渠管理所将名山区红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名山区水土保持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发包给富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范围;合同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现行有关规范质量标准,验收合格,符合《建设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0546366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期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计算价的85%,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负责整理和提交符合工程所在地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包括:各种试件、原材料质量检测报告、施工前后对比照片、施工日志、施工质量评定资料、施工管理报告、竣工图等6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般水利工程为1年,闸门及启闭机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为2年,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房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合同签订后,富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27日完工,2016年12月28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0日,雅安市名山区审计局出具《审定意见书》,经审核并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798397元。但由于富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万星渠管理所已累计向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8477.15元,尚有5%的质保金589919.85元未付。后经富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以致酿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星渠管理所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富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万星渠管理所“名山区红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名山区水土保持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第5.0.1条“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应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以及第8.1.1条规定“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应当在合同工程建设完成后,分别进行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本案中,由于富成公司在进行完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万星渠管理所在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给付了富成公司95%的工程款,现富成公司请求万星渠管理所给付5%工程款589919.85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责任应由富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富成公司请求万星渠管理所给付5%工程款589919.8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已满足给付5%工程款589919.85元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富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富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成公司提交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附录表(附录A、附录B),拟证明两个附录表明确载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哪些资料。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是需要富成公司提供一些资料,但是具体提供哪些资料内容以验收规程为准。案涉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涉及的资料都是完工验收时必须提供的资料,当时富成公司是提交给了万星渠管理所。是万星渠管理所不组织验收。经万星渠管理所、水利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尽管该证据明确约定富成公司提交的资料,当时其未提交。该证据只有几项资料,但是富成公司提交的资料是很多的。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资料不一样。
本院认为,对于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有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二审中,万星渠管理所、水利局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一审认定“由于富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双方产生争议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富成公司与万星渠管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工程质量保证金就其功能而言,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在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一定期限届满后就应当支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般水利工程为1年,闸门及启闭机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为2年。”明确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日期为竣工日期”规定。本案中,2016年12月27日富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完工,次日进行了完工验收,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完工验收报告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形成了完工验收报告,表明案涉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在完工验收当日富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万星渠管理所运行使用,使用至今万星渠管理所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在使用案涉工程期间产生过维修费且该维修费应由富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经审计,双方对于尚欠工程款作为预扣工程质保金589919.85无异议。同时,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实施,万星渠管理所认为富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责任在富成公司,不应当支付预扣的工程质保金。但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完工验收,也说明富成公司已经提交了完工验收的相应资料,至于是否还存在应当由富成公司提交的其他竣工验收资料,万星渠管理所应积极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万星渠管理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富成公司实际催告过要求富成公司提交哪些具体的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虽未正式竣工验收,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完工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万星渠管理所认为使用案涉工程至今都是属于试运行期间使用不符合本案实际。即使万星渠管理所催告富成公司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拒付工程质保金的理由。万星渠管理所是否主张该权利与本案认定是否支付工程保证金条件成就不矛盾,也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万星渠管理所使用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在富成公司交付其使用后,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且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该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该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其责任应由富成公司承担不当,应予改判。富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对该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是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对富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二、由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9919.85元;
三、驳回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均由雅安市名山区万星渠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