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527行初45号 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0772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40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7008728207A。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建司)对被告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连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1527工认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筠连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筠连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成建司诉称,原告承包了筠连县***水库岩湾隧道立拱的工程,原告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案外人***,第三人***属案外人***雇请。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原告的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不认识,而被告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为第三人属于工伤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对法律的理解不当,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22)川1527工认52号工伤认定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2023)川1527工认5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23)川1527工认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连人社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恰当,应当撤销。 3.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有效期提出行政诉讼。 被告筠连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被告根据受伤害职工(本案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再次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以下事实:筠连县三川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宜宾市筠连县***水库(项目名称)**干渠及支渠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将“筠连县***水库**干渠及支架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于2020年12月30日与***签订了《隧洞班组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双塘、大山支架、走马支架;工程内容为渡槽混凝土浇灌、模板安装及拆除、钢筋制作安装等,工期为2021年1月—2022年12月31日。***雇请第三人为其在承包工地务工。2022年4月13日9时许,第三人在***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小地名马耳山)拌制混凝土,搬运水泥至升降机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升降机的钢绳绞伤,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中环指远节指关节不完全离断;2.右手示中环指远节开放性骨折;3.右手中指远节指关节囊破损伴肌腱断裂;4.右手示指环指甲床破损。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并向原告发出(2023)川1527工举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文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诉请理由不成立。 原告陈述第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不认识第三人,被告在此情形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不当。被告认为,只要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就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陈述的上述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既然将承包的业务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规范用工后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原告的工地责任公示牌、第三人的银行流水信息、第三人的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资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1)第三人***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3)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雇请第三人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本次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3.被告自筠连县劳动仲裁委复制的《隧洞班组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自然人***。 4.被告关于第三人、***的调查材料,被告与证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书面材料,证明(1)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2)***雇请第三人在其承包工地工作时受伤。 5.被告的文书及其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相关程序合法。 6.《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备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能。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在工地(***水库)工作受伤;2.原告方承包案涉工程,将工程发包不具备资质的案外人***,在本案中,筠连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1527工认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案外人***,承担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理由和诉请不成立。筠连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1527工认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银行流水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第三人转款是为了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是案外人,原告只是代发工资;对第三人的出院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三性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资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工地的责任公示牌,应核实是否在工地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对证据4的三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证据5的程序是否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证据6《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与《民法典》的规定有冲突,用人单位将工程转包案外人,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担选人不当的过错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对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筠连县三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富成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工程内容为“宜宾市筠连县***水库工程**干渠及支渠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富成建司。2020年12月30日,原告富成建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然人***签订《隧洞班组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筠连县***水库**干渠及支架工程;工程地点:双塘、大山支架、走马支架;工程内容:暗渠、渡槽混凝土浇筑、模板安装及拆除、钢筋制作安装等。 2022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小地名马耳山)拌制混凝土,在搬运水泥至升降机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升降机的钢绳绞伤,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中环指远节指关节不完全离断;2.右手示中环指远节开放性骨折;3.右手中指远节指关节囊破损伴伸肌腱断裂;4.右手示指环指甲床破损。 2022年11月23日,第三人**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筠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与原告富成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三人*****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2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富成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载明:“……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隧洞班组施工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将该工程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申请人系自然人***请的工人,并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务工。” 筠连人社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川1527工受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年4月17日向富成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筠连人社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川1527工认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仲裁裁决书》**:富成建司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雇请***为其工作,***与富成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在富成建司承建的筠连县***水库**干渠及支渠项目工地(小地名马耳山)工作,***在工地搬运水泥至升降机的过程中,在启动升降机时,右手不慎被升降机的钢绳绞伤。***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1日、15日,筠连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及富成建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筠连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筠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承包筠连县***水库工程**干渠及支架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地点位于双塘、大山支架、走马支架的筠连县***水库**干渠及支渠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系***雇请的工人,***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前述《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虽然***与富成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富成建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系***雇请的工人,是因从事富成建司承包的工程业务而受伤,因此,富成建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又因富成建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富成建司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的法律关系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筠连人社局在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筠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筠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