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6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9176113B,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景都C座1单元2楼6号。
法定代表人:彭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艳、被告(反诉原告)富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尔盛公司向***支付装修款75133元;2.判令富尔盛公司向***支付违约金751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富尔盛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门店装修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金;2、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增量部分,是重复计算,增量表是***单方制作,富尔盛公司并未签字认可;3、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
富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富尔盛公司支付房屋装修折旧损失5749.99元、租金损失2805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组织施工,因为富尔盛公司提出了很多先前没有预料的增加项目,故造成了施工项目的增多,包括项目的改造、购买材料等事项,均要与富尔盛公司协商后才能确定。直到2018年12月4日,富尔盛公司还在微信上与***沟通确定增量及费用的计算。富尔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对原来签订的门店装修合同、施工项目及施工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延期交工并不是***造成,故其主张支付延期交工的造成的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富尔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5日,***(乙方)与富尔盛公司(甲方)签订《门店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绵阳市经开区门面(建筑面积133.59平方米)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1018年(应为2018年之误)10月25日,总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款115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三日内付3300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33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在应付款日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中如有项目增加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产生增量工程,2018年11月18日***将工程增量表发给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彭彦于2018年12月4日在微信上确认工程增量表后,要求***尽快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底完工交付。工程增量表显示项目为17项,共计金额40133元(含水电费1210元)。
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代表富尔盛公司分别向***转款33000元、20000元、27000元,共计8万元。
装修期间,***支付了水费580元(改消防工程使用)、电费639元(***自称主要由其使用),共计1219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富尔盛公司与案外人刘秀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秀容将案涉门面出租给富尔盛公司使用,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为112215元。
本院认为,***系个人身份,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富尔盛公司签订《门店装修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应付款问题。但同时依照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已将工程交工,其有权向富尔盛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门店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的包干价款为11.5万元,富尔盛公司已付8万元,还应付3.5万元。同时因案涉工程产生了增量工程,且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已在微信上确认了该增量工程,故除包干价应付款3.5万元外,还应支付39494元(电费因系***使用,故应扣除电费639元,水费系改消防使用,应由富尔盛公司承担,40133元-639元),共计应付74494元。富尔盛公司辩称工程不存在增量部分、重复计算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因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已在微信上确认了该增量工程,且工程也实际交付,应视为富尔盛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和数量,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工程完工后,富尔盛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应认定为实际损失即资金利息,本院酌定按下欠金额的5%计算即3724.7元(74494元×5%),***主张10%的标准是关于一方无故解除合同的约定,此处不能适用。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有效性,故富尔盛公司公司辩称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及装修损失问题。***直到2019年1月底才交工,耗时4个月,超出工期3个月,对富尔盛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应当赔偿租金损失。同时,考虑到出现了增量工程,故本院酌情认定延期交工时间为1.5个月。案涉门面年租金为112215元,故租金损失为14026.88元(112215元÷12个月×1.5个月)。如前所述,***的延期交工行为,同样导致富尔盛公司门面装修价值贬损,故按照延期时间和租赁期,***应赔偿装修损失2875元(富尔盛公司自认按11.5万元计算总装修价值,11.5万元÷5年÷12个月×1.5个月)。***辩称延期交工是富尔盛公司造成的,但富尔盛公司如约支付了前期工程款,且从增量工程的项目及对应金额来看,延期三个月时间过长,故其辩称不承担租金及装修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款7449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724.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2875元、租金损失14026.88元,共计16901.8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负担43元,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