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9176113B,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景都C座1单元2楼6号。
法定代表人:彭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强,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强与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富尔盛公司不服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决定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二审询问审理,上诉人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被上诉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尔盛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涉案工程的增量工程上诉人并未认可;二、双方签订的《门店装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判决不合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尔盛公司向**强支付装修款75133元;2.判令富尔盛公司向**强支付违约金751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富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强向富尔盛公司支付房屋装修折旧损失5749.99元、租金损失2805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5日,**强(乙方)与富尔盛公司(甲方)签订《门店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绵阳市经开区门面(建筑面积133.59平方米)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1018年(应为2018年之误)10月25日,总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款115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三日内付3300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33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在应付款日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中如有项目增加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强进场施工并产生增量工程,2018年11月18日**强将工程增量表发给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彭彦于2018年12月4日在微信上确认工程增量表后,要求**强尽快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底完工交付。工程增量表显示项目为17项,共计金额40133元(含水电费1210元)。
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代表富尔盛公司分别向**强转款33000元、20000元、27000元,共计8万元。
装修期间,**强支付了水费580元(改消防工程使用)、电费639元(**强自称主要由其使用),共计1219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富尔盛公司与案外人刘秀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秀容将案涉门面出租给富尔盛公司使用,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为112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强系个人身份,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富尔盛公司签订《门店装修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应付款问题。但同时依照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强已将工程交工,其有权向富尔盛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门店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的包干价款为11.5万元,富尔盛公司已付8万元,还应付3.5万元。同时因案涉工程产生了增量工程,且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已在微信上确认了该增量工程,故除包干价应付款3.5万元外,还应支付39494元(电费因系**强使用,故应扣除电费639元,水费系改消防使用,应由富尔盛公司承担,40133元-639元),共计应付74494元。富尔盛公司辩称工程不存在增量部分、重复计算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因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已在微信上确认了该增量工程,且工程也实际交付,应视为富尔盛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和数量,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工程完工后,富尔盛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应认定为实际损失即资金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下欠金额的5%计算即3724.7元(74494元×5%),**强主张10%的标准是关于一方无故解除合同的约定,此处不能适用。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有效性,故富尔盛公司公司辩称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及装修损失问题。**强直到2019年1月底才交工,耗时4个月,超出工期3个月,对富尔盛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强应当赔偿租金损失。同时,考虑到出现了增量工程,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延期交工时间为1.5个月。案涉门面年租金为112215元,故租金损失为14026.88元(112215元÷12个月×1.5个月)。如前所述,**强的延期交工行为,同样导致富尔盛公司门面装修价值贬损,故按照延期时间和租赁期,**强应赔偿装修损失2875元(富尔盛公司自认按11.5万元计算总装修价值,11.5万元÷5年÷12个月×1.5个月)。**强辩称延期交工是富尔盛公司造成的,但富尔盛公司如约支付了前期工程款,且从增量工程的项目及对应金额来看,延期三个月时间过长,故其辩称不承担租金及装修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强支付装修款7449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强支付违约金3724.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2875元、租金损失14026.88元,共计16901.8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强负担43元,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强负担161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法人之间的微信对话截图作为二审新证据,从通话内容上可证明,上诉人从未承认过增量工程。
被上诉人质认为: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截图通话内容可证明上诉人法人是对工程增量是认可了的。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但庭审后被上诉人又书面要求不再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工程约定了包干价,故涉案工程无需鉴定。涉案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增量工程明细表,上诉人回复了,从双方通话的内容可证明,上诉人是同意增量工程量和单价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关于增量工程的约定是有事实依据的。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违约条款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双方损失的认定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