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花园景都********。
法定代表人:彭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月,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盛公司)与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富尔盛公司签订《门店装修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同时依照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已将工程交工,其有权向富尔盛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门店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的包干价款为11.5万元,富尔盛公司已付8万元,还应付3.5万元。基于双方对工程约定了包干价,故涉案工程无需鉴定。涉案工程施工中,***向富尔盛公司发出了关于增量工程明细表,富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彦作出回复,从双方通话的内容可证明,富尔盛公司是同意增加工程量和单价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关于增量工程的约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其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量部分,富尔盛公司除包干价应付款3.5万元外,还应支付39494元,共计应付74494元并无不当。再审期间,富尔盛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交能够充分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故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违约条款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工程完工后,富尔盛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损失即资金利息,酌定按下欠金额的5%计算并无不当,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富尔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富尔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东蓉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兰靖钧